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基隆市○○街○○○巷○○○號三樓「鴻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賦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停業)之負責人。明知張 郝桂蓉 於八十三年間,並無受該公司雇用領取薪資,竟於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時,製作不實之公司薪資表,虛列 張郝桂蓉 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偽造張郝桂蓉之印章,蓋用於薪資表上,製作薪資印領清冊,且據以製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持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而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張郝桂蓉及稅捐機關課徵稅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張郝桂蓉的資料是工頭 劉順平 拿來向公司會計請款報稅,伊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㈠鴻賦公司以告訴人張郝桂蓉曾於八十三年間向公司支領薪資十萬元之事項,製成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提出申報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鴻賦公司確有以告訴人張郝桂蓉支領薪資之相關資料,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提出申報之行為無訛。
㈡又證人即工頭劉順平到庭證稱:伊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在被告位於基隆八
斗子的工地擔任工頭,由伊負責招募工人,工人工作的日數及人數都是由伊計算後,再以工人的身分證、印章向會計支領薪資,經核對後再發放給工人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會計 夏麗琴 亦證稱:有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之申報資料是由工頭交給伊,再交由會計師報稅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工人之薪資資料均係由工頭提供之情,應堪採信。故被告經營之鴻賦公司所承包之基隆八斗子工程,既由證人即工頭劉順平負責招募工人,並計算工人工作之日數、人數,製作薪資表後向鴻賦公司申領薪資,則被告根據證人劉順平所提供之薪資資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縱使證人劉順平提出之資料有所不實,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逃漏稅捐之故意。
㈢況且,告訴人張郝桂蓉係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止任職
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書函可稽,故告訴人張郝桂蓉於八十三年間非無任職於其他公司之可能,迭經本院多次傳訊告訴人張郝桂蓉到庭,告訴人張郝桂蓉均未到庭說明其當時之任職情形為何,自難僅憑告訴人張郝桂蓉之檢舉書,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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