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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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三、二一六五二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肆支、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分裝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分裝匙一支(起訴書誤載為二支),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九四之一號三0七室為警查獲。
二、案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前開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四支、塑膠分裝匙一支扣案可佐,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衛生局等出具之檢驗報告單、鑑定通知書、檢驗成績書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廿二日起生效,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未比較新舊法為裁判,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時間密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再施以強制戒治,已執行期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台灣屏東戒治所回證附卷可稽,應依法免刑之判決。扣案之上述毒品海洛因,及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四支、塑膠分裝匙一支,因海洛因不能與針筒、塑膠分裝匙分離,整體均視為毒品,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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