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十四時卅分許,至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二巷九六號旁之果園,摘取龍眼(該龍眼樹之所有權,究為 陳源信 或金鴻山金寶塔業主所有,尚有爭議),被金寶塔之經理乙○○發覺前來制止未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持照相機欲對之拍照,甲○○自龍眼樹下來後,即以手持之鐮刀朝乙○○之身旁丟擲,而以加身體之事,恐嚇乙○○。鐮刀雖未丟中乙○○,惟乙○○因此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由乙○○訴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將鐮刀丟下來時,乙○○尚未到場,並無以鐮刀丟擲乙○○,當時有 黃耀崑 在場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上述鐮刀一支扣案可佐。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我在樹上摘龍眼,我聽到黃耀崑與乙○○在講話,我聽到後,就將鐮刀從樹上丟到地上」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是被告所供丟鐮刀時,乙○○尚未到場云云,顯非真實可採。證人黃耀崑於警訊及原審所證「我向乙○○說土地為友人陳源信所有時,甲○○於龍眼樹上將所持鐮刀丟到地上,叫我站旁邊一點,刀子丟下來時,距乙○○約五公尺左右」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就龍眼樹所有權之歸屬起爭執,告訴人持照相機欲對被告拍照存證,被告一時氣憤,以所持鐮刀丟擲告訴人,與常情不悖。且據證人 蘇慶成 於警訊時所證「當日十六時左右,伊到金寶塔外廣場勘查其門面,基座之修復情形,有看到乙○○與甲○○、黃耀崑對罵,乙○○說甲○○二人摘公司的龍眼未照會公司,還拿大型鐮刀射她」等情觀之,顯見告訴人之告訴為真實,被告及證人黃耀崑之供述,即難採信。綜上所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向告訴人身旁丟擲鐮刀,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細故爭執,即以鐮刀丟擲告訴人,品性欠佳,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
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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