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高
現住居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二六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底起,明知自己財務發生困難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詐欺之
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九樓,向原告佯稱:伊已轉行投資中古車及法拍車,此行業獲利率高,希望能於資金上協助,伊將儘數償還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欲向原告租用坐落於台中市○○區○○路十九之三十二號一、二樓房屋作為營業場所等語,使原告誤信為真,於八十七年元月三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乃自八十七年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上旬某日止,連續持附表所示簡清文等十五人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六張支票,冒充是其商業往來所收取之客票,經其背書後,向原告詐調現款,使原告陷於錯誤,予以調度交付款項,共向原告詐得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詎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或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經向銀行查詢結果,方知上開支票均屬人頭支票,始悉受騙。
㈡上述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被告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
00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上揭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十六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0號,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一九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假藉投資中古車買賣等名義向其調借現金,乃自八十七年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上旬某日止,連續持附表所示簡清文等十五人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六張支票,冒充是其商業往來所收取之客票,經其背書後,向原告詐調現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詎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原告經向銀行查詢結果始悉受騙,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十六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0號被告刑事有罪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0號,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一九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偵查卷宗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民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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