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股份有限甲司設高雄市○○○路○○○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係以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寄發之書函及同年六月二十日散發之報告,內容分別記載自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四百十八萬元,及自訴人玩弄甲寓大廈管理條例、拒絕給付五千萬營運基金、管理室設於地下四樓無法預防火災等語,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等確積欠管理費,其本於職權分別發函告知住戶,並無散布於眾,又自訴人與子甲司及法定代理人親屬共擁有二四六個區分所有權,逾高雄站前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一以上,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因自訴人與子甲司及法定代理人親屬拒絕報到,造成會議不合法,且自訴人制作之經營管理計畫書,明確記載特別提撥新台幣五千萬元交予管理委員會,而自訴人迄未交付,故其所言均為事實,並無妨害自訴人信用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寄發住戶之書函,於大廈現況重點說明第四點固記載「國誠建設甲司將管理室設置在地下四樓(現移至一樓),受信總機等設備形同虛設,不僅訪客無法通報,對於火災亦無法預防」,然上開現況說明係源由該大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開住戶會議,有住戶反應自訴人未依約於每戶裝設對講機及線路,遇火災或緊急狀況,根本無法有效通知,而自訴人代表亦承認中央控制室設在地下四樓,但有些設施尚未完全作好,此均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高雄站前廣場住辦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五)站前廣場第八號函各一件附卷足憑,且被告緊接於改進辦法第一點復記載「本會擬以循序漸近方式,視財務狀況,增加監視、刷卡等設備,並將受信機移至一樓」,是被告本於現狀記載及向住戶提出改進方法,實難謂被告有妨害自訴人信用之故意。(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寄發住戶之書函,於改進辦法第五點記載「本會現針對第一階段之區分所有權人採取法律行動,計有 洪平森 、蔡麗環、乙○○○甲司、 董清文 、食衣樂實業甲司、 洪玉雅 、 劉文福 、 林恭生 、 李東原 、 陳威全 、陳美英、 黃懋棟 等共十二人,上述積欠金額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整」,惟上開記載並非單指自訴人積欠四百餘萬元管理費,且自訴人復不否認積欠管理費之事實,縱認自訴人就管理費之繳納及數額有爭議,亦屬民事範疇,自訴人認被告此舉有妨害信用犯行,即難採取。(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為報告內,固記載「乙○○○甲司與其人頭戶至少占三分之一以上產權,甲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為其玩弄住戶之工具,受建商擺佈」,然依被告所提出高雄站前廣場大廈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乙○○○甲司、食衣樂實業甲司、法悅實業甲司(法定代理人為 洪平朗 )、洪平森、蔡麗環、洪玉雅等共有二四六個區分所有權,確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一以上,而蔡麗環係國城甲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平森為食衣樂甲司之法定代理人,彼此為夫妻,復與洪玉雅、洪平朗間有親屬關係,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將其等認係相互關聯而為一體,亦符合一般未受法律教育民眾認知。再被告指自訴人、食衣樂實業甲司、法悅實業甲司、洪平森、蔡麗環、洪玉雅等區分所有權人曾因集體未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大會未能合法決議之情,亦有高雄市三民區甲所函二件在卷可按,而依甲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苟自訴人、食衣樂實業甲司、法悅實業甲司、洪平森、蔡麗環、洪玉雅等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一以上,確可影響該大廈之管理、決議,是難認被告故意捏造不實之言論。(四)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為報告內,記載「乙○○○甲司預售時承諾交付管理委員會之五千萬營運基金」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自訴人制作之經營管理計畫書為證,而自訴人亦不諱言未交付五千萬元營運基金,自訴人雖稱營運基金應交予商場管理委員會,因商場管理委員會未依法成立,故尚未交付等語,惟自訴人制作之經營管理計畫書,既未明確說明營運基金係交予商場管理委員會,且自訴人亦已知依甲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無法另成立商場管理委員會,仍遲未給付營運基金,是被告前開言論,即非空言捏造或幻想推測,要難認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言論仍意圖散布於眾。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妨害信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五、原審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以,站前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被告以站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份自居亦不合法,被告所謂無法預防火災顯屬不實,又任意散布上訴人共欠管理費四百餘萬元,至今分文未付,更嚴重損害上訴人信用云云。經查高雄站前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在自訴人甲司輔導下成立,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報奉主管機關高雄市三民區甲所以高市三民字第0三七0五號核准在案,被告係第二屆委員會之委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產生。被告所為尚乏證據證明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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