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十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受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三元,然因原審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誤算第一、二審裁判費,致再審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此部分溢繳之金額,業經本院另函再通知再審原告逕向原審聲請退還),是上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因其上訴利益未溢六十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該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宣判後即告確定。雖該判決正本末尾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然亦不能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參照)。準此,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計算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邱政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