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二號
原告美商甲○○○○軟體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係高雄市○○區○○○路自行一巷六號被告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齒輪公司)之代表人,明知MASTERCAM4‧1電腦軟體程式著作為美商CNC軟體公司所有,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上址,未經原告即著作權人美商CNC軟體公司同意,擅自將該軟體重製在其所有二台電腦中,以供其製造齒輪模具用;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二台、磁碟片七片、磁片財產清單三張,被告丙○○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物罪,被告天威齒輪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論處,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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