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死前住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實中巷十號,其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與其留在大陸之原配妻子 孫蘇懷 (已去世)所生之獨子,乃依法向該院表示繼承被繼承人甲○○在台之遺產,並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海基會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函文、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繼承人親屬關係公証書、表示繼承聲請狀、本院八十三年家聲字第二三0號民事裁定、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六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原法院以: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或繼承於同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去世,其去世時於台灣地區尚遺有一配偶 李江玉仙 ,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金會(八二)海文(旅)字第三六七二號函附於原聲請事件卷宗可稽,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抗告人自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之日(即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乃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已逾三年之除斥期間,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覆甲○○病故,無眷屬及地址之記載,即向臺北地院遞交民事表示繼承聲請狀,嗣後始發現甲○○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又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六0號裁定指出本件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因而向原法院遞交本件民事表示繼承聲請狀,應視為八十二年民事表示繼承之繼續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二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既非合法,即不生合法表示繼承之效果,其表示之效力即無延續之可言。而其重新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法院提出本件聲明,自其被繼承人死亡日起,既已逾三年之除斥期間,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自不能准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