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張坤川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其開具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次查,依據該舉發員警之證稱:「我在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執勤取締酒醉駕車,在英才路與向上北路口,我發現駕駛人車窗搖下,看她眼神呆滯,有喝酒的樣子,我將她攔下,請她出示證件,她提出駕照及影印的行照,我問她有無喝酒,她說她有喝酒,且口嚼檳榔,且我從她身上發現有酒味,我要求她作酒測,她要我等一下,她就打電話,並不是如她所說,已經跟客戶在講電話,她打一位叫 廖明輝 的人,並將電話拿給我,說該人要與我談話,企圖以人情要我不要作酒測,我當時予以拒絕,因我不認識這個人,沒有必要接電話,只要作酒測就可以,後來她看我不接電話就坐回車上,把車窗搖起來,後來我敲她的車窗,她不理我,後來我因值四到六點的勤務時間快到了,所以我直接回派出所,...當時執勤還有另一位同事在我旁邊。」等情,該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亦無宿怨,舉發員警當無濫行舉發之理。故受處分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因予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當時係突受驚嚇,一臉茫然,並非「呆滯!而狀似喝酒」,且抗告人並未拒檢離去,反是員警在任務尚未完成前自行離去云云。惟查抗告人若非喝酒拒絕酒測,則實施酒測時間不長,何以不能實施酒測,足證係抗告人拒絕酒測,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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