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又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現場查獲之玻璃碎片與被告車燈之顏色一樣」等語,益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應有開車撞擊告訴人丙○○機車之犯行。至證人丁○○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在被告之住處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個傷害他人身體之目的,先後二次駕車撞擊告訴人丙○○,係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動作,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駕車撞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之機車後車燈損壞而效用全部喪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二罪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漏未予以比較說明,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論結欄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部分,漏引前段,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汽車撞擊告訴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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