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金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台灣銀行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四張,其中號碼為JL五六七0二八ZF者二張、BL九0九八三0VE及GQ五四四六六七UA者各一張,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甲○○於取得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四張後,即與綽號「 阿德 」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中三張(JL五六七0二八ZF者二張、BL九0九八三0VE一張)交予「阿德」,利用「阿德」擔任外務員載送飲料收取貨款之機會,將上開假鈔混入其收受之真鈔中行使交還予「阿德」公司老闆,然因遭其老闆發現,「阿德」乃將上開三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交還予甲○○。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鎮○○里○○路○○號甲○○住處搜索,在其住處桌子抽屜內扣得上開三張偽造之通用紙鈔,另在甲○○身上之皮夾內扣得號碼為GQ五四四六六七UA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購買偽造紙鈔及行使偽鈔犯行,辯稱上開偽鈔四張係「金仔」夾在還其欠款之四萬三千元中,並非被告所購買,警訊筆錄是被告遭刑求、偵訊筆錄係因被警察打會害怕所致,均不實在,被告並未購買及行使偽鈔等語。惟查:⑴、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金仔」,購入偽造之通用紙幣四張,並將其中三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交給綽號「阿德」之人行使,嗣因遭「阿德」老闆發現,「阿德」乃將三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交還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供稱:「(問:四張偽鈔來源?是否是你所偽造?)不是我所偽造。是向一綽號『金仔』之男子購得。」、「(問:何時?何地購買?代價?)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他帶去我住所賣我的。四千元偽鈔賣我一千元。」、「(那你買四張偽鈔要做何用途?)我有一個朋友叫『阿德』(綽號,真實姓名不知)在做外務員,送飲料的,每天都會去收貨款,我拿三張給『阿德』,混入收到的貨款,看看能不能以假亂真。」、「(你說將三張千元偽鈔交給『阿德』,那為何又在你桌子的抽屜為警查獲?)因為被老闆發現,他又拿回來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在偵查中供稱:「(問:四張仟元偽鈔那裡來的?)五月十三日是一位『金仔』拿到我住處的地方賣我四張一千元。」、「(問:買偽鈔何用?)要拿給朋友收帳去換真鈔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警訊係遭刑求所致,偵訊係因警訊被刑求害怕所致,均不實在等語。惟查,被告之警訊筆錄係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並非刑求所致等情,業經警員丙○○在本院結證屬實,再被告於被查獲後經聲請羈押獲准送往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時,除右腳掌有舊疤外,並無其他傷痕,被告亦未指訴遭刑求等情,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中所正衛所字第四二二四號函及所附入所健康檢查表暨內外傷紀錄表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被告辯稱遭刑求,顯不可採,其警訊及偵訊筆錄既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瑕疵,自均可採信。⑵、再查,扣案之四張偽造通用紙幣,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均屬偽鈔,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號碼GQ五四四六六七UA之安全線以黏貼箔膜方式,其餘三張以彩色列印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一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確屬偽造一節,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七五二三之二號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非但有紙幣號碼相同之情形,且偽造紙幣之紙質粗糙,與真鈔相雜,一般人顯能明白比較辨識,此由被告所述「阿德」之人行使,卻遭人發現一節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可採信。被告嗣後雖在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改稱扣案四張偽造貨幣係「金仔」夾在還伊之欠款四萬三千元中,並非被告向「金仔」購買,及被告未將偽鈔交付予「阿德」混入真鈔中行使等語,惟無法提供「金仔」及「阿德」者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以供查證,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德」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目的、手段及對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扣案偽造之一千元紙鈔四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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