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經專門仲介工程之人員介紹,而欲投標太平洋公司所招標之工程,並非故意向告訴人戊○○詐欺一百零五萬元款項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己○○、 陳裕勳 三人,但查,本院傳喚該三位證人後,依其等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所證稱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人向被告之公司仲介投標之情節,但被告所營之德洋公司如何參與投標,被告如何找告訴人戊○○參與投資之情事,證人均未能證實,是該三位證人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偵查中所傳喚之證人即太平洋公司人員 張麗雪李一民 ,依其等證稱內容,顯見該投標、開標、決標之日期,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稱之時間,明顯不同。況依偵查卷內所附投標單所示,並無被告之德洋公司,益見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已甚灼然。再者,被告於本院所辯稱其事後有告知告訴人無法投標乙節,並無證據提出,亦與告訴代理人之當庭指稱有別,自難採信,從而原審綜合各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空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另指稱被告有向告訴人借貸二十萬元未償之情事,則該借貸是否犯罪,已有可疑(參見起訴書後段之論述),且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併此敘明。又依本案犯行至今已二年,被告分文未償,則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和解書,主張已和解云云,然該案有無和解,核與上情詐欺之認定無涉,且和解僅先付十萬元(餘額分二十多期償還),更無必須緩刑之依據,本院因認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