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榮彬 訴訟代理人 洪啟儒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辰字第七四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分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五元,並將減少之金額一百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改為分配與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借據,所載借款期間乃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止,明顯表示係發生於假扣押查封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轉帳,究為新債清償或債務更新,皆以有新債務之成立為前提,故被上訴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乃發生於假扣押查封之後,㈡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條文之目的係專為保障執行債權人,且未規定須符合一定之要件或科執行債權人履行一定之作為義務,始受該條文之保障。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丙說:「最高限額抵押物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該決議並未亦無從賦予任何人告知之義務;蓋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送達於地政機關時即生查封之效力,若以囑託查封登記函並未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難以知悉,而認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仍未確定,不啻以特殊具體個案,否認法律明文所規定之查封效力。查封為公示方法,新貸案件被上訴人何以難以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此涉及「知悉」之認定之問題等語,並聲請向地政機關查詢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謄本或查詢相關查封資料。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㈠、系爭債務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查封前即已發生,係屬舊債務,按借款屆償還期限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可參,㈡、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時該屬託查封登記函並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難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之事實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辰字第七四八二號,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二七二五號執行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在卷可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訴外人 林松雄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大墩二街十一巷五之一號三樓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執全辰字第二七二五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在案。訴外人林松雄、 劉月春 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貨款五百萬元為假扣押查扣後所發生之債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被上訴人卻以前揭債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林松雄所有上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執辰字第七四八二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列為優先債權,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應列為普通債權未獲被上訴人接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更分配表所列之金額如聲明所示。
三、查訴外人林松雄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假扣押查封,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執全辰字第二七二五號函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在案,該查封登記函並未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調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五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四八二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可認真正。按最高限額抵押物之標的物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告確定,如抵押標的物為第三人查封,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尚未知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查,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債權五百萬元之林松雄等人借據立據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固在假扣押查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但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查封之事實,又知悉與否係認知事實之狀態,與是否出於過失無關,本院無庸審認被上訴是否出於過失而不知悉,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查封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開查封登記函並未送達與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受囑託查封登記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詢被上訴人自查封登記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貸款與林松雄等人日期)之間曾否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或查詢相關查封資料或經地政事務所告知查封登記事項,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一九四四八號函復因謄本申請書保存期限為一年,故無法查證等情在卷,本件查封登記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無關,上訴人一併聲請向該二地政事務所查詢核無必要併此敍明。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查封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內貸款五百萬元與林松雄等,該債權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執行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更改分配表,如聲明所示,自不應准許,原審執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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