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一點四四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四包(驗餘淨重共十三點五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張、分裝夾縺袋二包、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挑海洛因削尖吸管二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上開扣案之物、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及證人乙○○之證述與被告所辯不符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為其個人吸食之用,帳冊係記載債務,而電子磅秤及夾縺袋為綽號「 阿柯 」之人所留下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固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然否認有販賣意圖,經核警方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其驗餘淨重共一點四四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四包,驗餘淨重共十三點五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可憑,數量並不甚多,且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訊時坦承本身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行為,參以其有施用毒品多次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扣案毒品為自己施用等語亦為合理,況被告否認電子磅秤及夾縺袋為其所有,且扣案之帳冊上所列亦無記載何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金額有五千八百元、七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一萬一千五百元、三百元、二千六百元、三千二百五十元、一千元、二千元、五百元等參差不齊之數目,亦與販賣毒品之金額大致相同,有所差異,況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而扣案帳冊所彰示者係販賣所得金額,顯然自相矛盾,故殊不能以該帳冊認定被告有意圖販毒,縱證人乙○○所述借款雖與被告記載不符,亦難認被告即有意圖販賣毒品之嫌,公訴人所指證據尚嫌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證據,認原審未對被告論罪科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坦承持有前開毒品,惟亦承認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送戒治,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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