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現場監造事項規定: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又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規定,以及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七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可見本件被告雖係建築師,亦係監造人,然其工作本為監工之一,何能因名稱不同,而認其非監工人,倘依原判決理由,全國建築師均僅享權利、報酬,毫無義務可言。又該建物之雨篷設計嚴重不符,地震後立即掉落門前,是自該雨篷建築時起即有公共危險之問題,而可以地震之強弱來認定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既係抽查部分,則其於相關業務文書上是否記載「全部符合圖說」之不實記載,未見原審詳加調查,原審判決之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均有違誤云云,因而提起上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內容,可見建築師之設計.監造與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明顯有別,則依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之修正理由,及法務部擬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有將犯罪主體增列之情形,則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監工人」是否包含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自有可疑。又依檢察官及原審調閱之建築執照申請、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以觀,並無監工日誌在卷可憑,且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復有「主任技師 王長安 」之簽章(參見原審卷八五頁),則被告之設計監造,與現場主任技師之監工,是否混同或重複而無法區分,亦有可疑。況依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全國聯合會就本案鑑定之結果,亦認「本案建築物並未倒塌,樑柱主結構尚稱完整,惟東西向非結構主體磚牆、雨遮等嚴重開裂、倒塌及掉落,其毀損之主因在於實際地震強度遠超過設計強度之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且本件雨篷於八十年即建築完成,卻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始發生掉落之情事,自難認該雨篷建築完成時即有公共危險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其之設計監造符合當時法令規範之要求,本案之產生係因地震強度過大所致云云,難認無據,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論之闡述,難認有據,其上訴自為無理由。
四、次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均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本件被告乙○○,於七十七年間送交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審查之原始結構設計圖中,並無柱箍筋一根以箍筋圍紮設計之事實,業經原審向南投縣政府函查屬實,則系爭工程於箍筋之施工中未設置內繫筋一節,即與設計圖相同,而未有明知實際施工與送審之結構設計圖不符,故意於業務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情形,至為顯明,自無公訴人所指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來查驗應由南投縣政府派員,但因人力不足,才由建築師代為查驗,查驗時係拿設計圖比對鋼筋數目,但我們只有用抽查,並未逐戶比對設計圖」等語,則被告對於系爭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及七號房屋鋼筋混凝土造雨遮施工不良、錨碇長度不足之情形,是否於登載於勘驗紀錄表時即已知悉乙節,即有疑義,更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屬知情而故意為上開記載,則縱其於查驗時,確有未經逐戶勘驗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而有缺失,惟此僅屬刑法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或係未必故意之情節,顯非該條所定之直接故意甚明。再者,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均係呈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分別審核、勘驗,理應再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審核並勘驗後,始能發給使用執照,此業經建築法第七十條明文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始能發給使用執照,則被告所為之上開記載,尚須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被訴罪名,亦屬不能證明,至為灼然,原審因而為被告上開被指訴偽造文書罪名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其所提起之上訴,既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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