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刀械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侵占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懷疑大樓鄰居丁○○○侵占該大樓管理基金,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適丁○○○找鄰居綽號「 老易 」之 易賀仁 聊天未著,返回時經過丙○○台中市○○路○○○號二樓之二十二號之門口,為丙○○家看見,丙○○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家中衝出,責問丁○○○「看啥小(台語)」,丁○○○答稱「沒看你」,丙○○旋即返回家中拿出一把尖刀(經鑑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衝出,先將丁○○○推倒跌坐於丁○○○所騎之機車腳踏板上,再持該尖刀刺丁○○○之背部一刀,致丁○○○受有背部裂傷四×二公分之傷害,縫合內部五針、外部五針,嗣經易賀仁將丁○○○送醫救治,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該尖刀乙支。
二、案經丁○○○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先辯稱丁○○○到我家裡鬧事,我是出於自衛,只是誤傷到,沒有置他於死地的意思,嗣辯稱他到我家來理論,我們二人就打起來了,打完後他走出去還沒有什麼異樣,並沒有受傷的樣子,我懷疑他利用我酒醉來誣陷我的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易賀仁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照片四張在卷暨尖刀一把(經鑑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扣案資佐證,次查原審時證人 謝水員證 稱:被告常常隨身攜帶刀子,說要找人殺,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是否有宿怨,但他打過鄰居,大家都怕來作證等語,證人易賀仁證稱:我看到被害人時,他已經被殺了,當時被害人在外面,我沒有看到被告殺人之景象,被害人不會和被告打架,沒有扭打在一起,我自己被被告打過幾次等語,證人 林連村 證稱:被告人很鴨霸,大家都怕他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身材較被害人高大壯碩,被害人丁○○○豈會無端至被告住處鬧事並與被告扭打之理,況案發後被告身上並無傷痕,於警訊時僅稱右膝蓋處有輕微擦傷,據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丁○○○於原審時雖稱:被告殺我之後,走回房間時,有說一刀就要讓我斃命,被告確實是很用力的殺我等語,經查扣案之刀械經本院勘驗頗銳利,被告身材壯碩,苟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於被害人跌坐於機車腳踏板上無法抗拒時當不會僅刺其背部一刀,且依被害人背部之傷僅四×二公分(詳上述澄清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況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係被告懷疑被害人侵占大樓管理基金而已,堪認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犯侵占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詳細勾稽,遽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另認被告係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同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僅因懷疑被害人侵占大樓管理費即持扣案之尖刀刺被害人背部一刀致被害人受有背部四X二公分裂傷之傷害及犯罪後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刀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之供認在卷可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懷疑所居住之台中市○○路○○○號中英大樓鄰居丁○○○侵占該大樓管理基金,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酒後在該大樓公佈欄上張貼公告字條,其內容書寫:「是慢慢的死」、「二樓之二二來殺你」等字句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因認被告丙○○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云云。經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指丙○○)公佈欄所寫的字條,是我發生事情之後才知道的,我看了字條之後...,他寫的內容就是針對我寫的,可以說是恐嚇我的生命,那天八點多貼的,之後就發生事情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於快九點才工作回來,我是走樓梯上去的,並沒有看到公告,我洗完澡要去找易賀仁聊天,沒有找到人,要回去時看到被告,他就衝出來用台語責問我「看啥小」.....我是到警察局才看到公告等語,據上證述堪認證人丁○○○於被告貼字條後未看到內容時即被殺傷,嗣才知悉被告貼字條恐嚇一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當為其持刀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原審未加審酌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因與右開判罪部分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