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任職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一統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達公司),設於臺中市○○路○段一二二之十八號十四樓之台中地區辦事處業務員,擔任運送、收受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將其業務上向客戶餘豐水產有限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侵占入己。(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其業務上向客戶禾康食品有限公司所收取之貨款一0四六四元,侵占入己。(三)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將其向客戶 李國朝 所收取之貨款一九六六00元,侵占入己。
(四)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其向客戶 許智堯 所收取之貨款七七00元,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四八三四五二元後私自花用,嗣經統達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呈請核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統達公司之代理人乙○○、 施幸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繳款單等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侵占許智堯所交付之貨款犯行,並辯稱該部分貨款已交付統達公司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抗辯部分,並無客觀證據提出,而統達公司多次清查結果,被告確未有將該筆七七
00元貨款交回統達公司之情節,業據該公司之代理人施幸如於原審及本院指陳明確,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嫌無據,難以採取。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亦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在卷,並另辯稱有些係因業績所致,私自出貨造成貨款無法收回,並非故意侵占云云,但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對照其於偵查中、原審之辯詞,堪認其改稱之詞,亦係無稽之辯,不足採信,佐以被告案發後多次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卻未清償分文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改稱之詞,均難採信,從而,本件侵占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在台中市擔任佳佳洋酒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時,曾犯業務上侵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另有上開業務侵占前科,原審並據為量刑之依據,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載明認定,惟原判決僅於量刑時說明,顯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或緩刑云云,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其前有同類犯行,在緩刑期間內不知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量刑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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