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晉琪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總成
陳海清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許文馨 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許憲法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九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保證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元。詎訴外人許文馨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迄今仍積欠本金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等情,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於本院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則以:主債務人許文馨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各給付十萬零十七元、五萬三千零十七元,且許文馨已清償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許文馨已依約清償,並無違反借款契約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未向許文馨請求,不得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文馨借款六百零九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就其中為四十四萬元與許文馨負連帶保證責任,該四十四萬元部分,許文馨尚積欠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二件為證(見原審卷八至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許文馨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按月清償之本息,至同年十月二日始清償,應於九十年五、六、七、八、九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清償之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清償,有繳息記錄可稽(見本院卷
四七、四八頁),許文馨顯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許文馨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見原審卷九頁),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許文馨應清償全部本息。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檢索抗辯權。訴外人許文馨向被上訴人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與許文馨就其連帶保證之四十四萬元範圍內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許文馨請求,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既已減縮,爰將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予以減縮如主文第三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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