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聲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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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繼字第十八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死前住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實中巷十號,其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與其留在大陸之原配妻子 孫蘇懷 (已去世)所生之獨子,茲依法向貴院表示繼承被繼承人甲○○在台之遺產,並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海基會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函文、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繼承人親屬關係公証書、表示繼承聲請狀、本院八十三年家聲字第二三0號民事裁定、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六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或繼承於同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去世,其去世時於台灣地區尚遺有一配偶 李江玉仙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金會(八二)海文(旅)字第三六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之日(即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三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林金灶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