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均一致指述被告乙○○透過不知情之 張財枝 ,向其表示現金付款,並佯稱欲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給付貨款,惟因無金融帳戶可供提示交換支票,而要求甲○設法將上開支票提示兌換現金等語,其供述並無先後不一之情形,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足稽。且被告乙○○於審理中亦供承,曾於八十八年間到過甲○所經營之慈香素食店購買過一次素食材料,金額約百餘元等語,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本件應調查被告與張財枝之間關係如何?其是否與張財枝一同到甲○店內購買素食材料?相互勾稽,應可查明事實真相。㈡又被害人甲○收受上開支票之時間久遠,被害金額非鉅,就一般常人而言,已難於事發約二年後猶能明確辨認施詐者之長相。況被害人甲○年事較高,記憶力難免衰退,其據實向司法機關報告不敢確定交付支票,並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者為「在庭上之乙○○」,意思應該是指不敢確認乙○○的長相如何,並非不敢確認交付支票者是否為乙○○。原審以「被害人甲○對於本件被告乙○○又未能確定」之理由,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似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曾持本案支票向被害人甲○調借現款一千元,均供稱,伊不認識甲○。而甲○於原審偵審中,亦均不能確定交付支票者為被告,自不能以不確定之指認,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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