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羊肉爐店某處飲酒,已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竟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宵事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七公里四百公尺處(臺北縣中和市境內)前,因連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沿途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異樣,經警查獲,經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零點五九毫克,並有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紙、內政附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五月及十月間二度因酒醉駕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二萬八千元確定,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再度觸犯本件犯行,爰審酌被告二度因酒醉駕車遭受刑罰,仍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點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其惡性非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法官蔡新毅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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