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使人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莊之人,兩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先在嘉義市○區○○街○○巷口相遇,因言語齟齬,乙○○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及以腳部毆打甲○○,隨後持類似武士刀之兇器,架在甲○○脖上,以此強暴方式,使甲○○遭架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被其帶至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嘉惠電廠旁,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等人再持棍棒(未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外傷、上唇撕裂傷、左前臂、右髖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鴻於審理時坦承上揭所述之妨害自由犯行(本院卷第20頁),並經證人 方翠鸞李平和蕭勝智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告訴人甲○○更因之自行撥打一一○電話求救,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外,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方法使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罪。被告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遭判刑、緩刑三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恣意強暴傷人之動機目的;犯罪時僅有言語齟齬而未受明顯刺激;持兇器夥眾挾持毆打成傷之犯罪手段;依其陳述,其專科肄業,未婚,平時從事防水工,月入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害及自由權受侵害;及犯後初否認犯罪,嗣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七萬元,已給付二萬五千元,餘五萬元分二期給付(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就被害人就普通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獲邀緩刑宣告之寬典,猶不知惕勵自新,恣意為前開暴行,雖已與被害人和解,仍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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