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恐嚇等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恐嚇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恐嚇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板信商銀三重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恐嚇其子為他人作保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因借款人不償還借款,應由其子負責償還,而其子現在其成員手上,要求甲○○匯款新臺幣十五萬元,致甲○○心生恐懼,而先後於同日十時三分、十時七分,將九萬四千元、七萬元,共十六萬四千元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甲○○與其子取得聯繫後,始知其子平安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上開板信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事實,辯稱:其並未出售上開帳戶資料,板信商銀三重分行之帳戶資料係在辦好當天搭乘計程車時遺失,因其為了辦貸款,辦兩個帳戶還錢比較快,因此其另外還有一個板信商銀帳戶,後來銀行通知其有二個帳戶,不需要那麼多,要求其前往取消,其至銀行處理帳戶時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接
獲電話遭人恐嚇其兒子幫人作保,借款十五萬元,因借款人跑路,須由其子負責,現其子人在其成員手上,須拿出十五萬元才能放人,其隨即先後於同日十時三分、十時七分,將九萬四千元、七萬元匯至板信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二紙、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臺北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各一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害人甲○○確因遭人恐嚇,心生畏懼而先後將九萬四千元、七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板信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置辯,另辯以其同
時遺失存摺、密碼單、印章、護照、台胞證、汽機車行車執照等物云云,惟上開物品是放在手提包內,而手提包整個遺失,之後並未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就遺失上開證件、存摺等關係個人事項重大之物品,事後竟未為任何處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㈢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板信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係在開戶翌日遺失云云,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稱:其在板信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係於九十三年間開戶後約四個月間,在乘坐計程車時遺失云云。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偵訊時改稱:其在板信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剛辦好,當日要坐車回去時旋即遺失,且當日其僅申辦板信商銀三重分行之帳戶,未申辦其他銀行之帳戶云云,繼於審理中辯稱帳戶係在申辦當日遺失云云,就何時遺失迭次供述不一,已難憑信,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除申辦上開板信商銀三重分行之帳戶外,亦有申辦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一節,有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九四)華泰總二重字第九四0八四七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辯以當日僅開立板信商銀三重分行帳戶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另辯以為了辦貸款,辦兩個帳戶還錢比較快,因此其另
外還有一個板信商銀帳戶,後來銀行通知其有二個帳戶,不需要那麼多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以被告在板信商銀僅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三重分行開立一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節,有板信商銀行作業部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板信作業字第0九五八0七0一一九號函及函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以其有在板信商銀申設二個帳戶一節,亦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是被告辯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應無疑義。
㈤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持用他人帳戶資料,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而近年來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顯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恐嚇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被恐嚇款項金額非少,然其犯後否認犯行,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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