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英才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騎機車在臺中市篤行市場附近環繞,巡邏員警認為可疑乃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日興街口盤查甲○○身分並詢問其為何在市場周邊環繞,經警以電腦查悉甲○○為治安顧慮人口(毒品戒治人)再詢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及有無攜帶違禁品等語後,甲○○即主動自褲袋中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五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交予警察,並告知該包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上揭被告主動交予警察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為○.五公克,空包裝重為○.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卷符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一份、照片五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五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騎機車在臺中市篤行市場附近環繞,於上揭時地遭巡邏員警認為可疑加以盤查身分並詢其為何在市場周邊環繞,經警以電腦查悉被告為治安顧慮人口(毒品戒治人)再詢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及有無攜帶違禁品等語後,被告即主動自褲袋中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五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交予警察,並告知該包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警察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警員既係依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有再次施用、持有毒品行為,尚難謂係屬有確切根據之懷疑,應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準此,即難謂被告上揭持有毒品犯行已為警所事先發覺。從而,被告既於警察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而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與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間,復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亦生自首之效力,且被告嗣既亦接受裁判,即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蒞庭檢察官以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始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偵查中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由,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有其上揭前科紀錄在卷可按,並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其係因腳部酸痛始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二名兒子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因車禍受傷賴其照料,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診斷書四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二張在卷可憑,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鑑餘淨重○.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