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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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丁○○
0樓(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等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以其所有被扣押現金中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等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以其所有被扣押現金中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取得上述施用毒品之經濟來源,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負責與毒品海洛因之上游供應者、下游買受人接洽,決定販入、販出之價格,及分裝欲售出之毒品海洛因,而丁○○則分擔部分與買受人電話聯繫之事宜,並數度出面將海洛因交付買受人;其等即以上開分工之方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先在彰化縣及台中縣、巿等地,以較低之價格連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上約一倍之利潤後,再在台中巿北屯路上之親親來來戲院附近及其他台中縣、巿等不詳地點,出售給甲○○及其他不特定人共二十次(其中甲○○部分佔十次),每次一包,每包金額從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總計獲取二萬七千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警方循線監聽丙○○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在台中巿甘肅路一段十號九樓之二扣得丙○○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十一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四公克)、 廖育婷 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0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八四公克),均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十五個、研磨機一台、玻璃瓶一罐,與其等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行動電話三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等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二萬元(全部扣得之現金為十萬七千元)等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本院訊問後,起初坦承於前述時地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不特定人,並供稱扣案之玻璃瓶、電子秤等物即係其等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扣案之現金中有二萬元為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其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其等雖有轉讓海洛因給甲○○,但並無賺取任何差價,絕無營利之行為,又本件並無查獲任何買受人,徒以警方之監聽譯文並不足證明其等即有販賣海洛因,至於前開扣案物乃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所使用之工具,亦不足憑認其等確有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在台中
巿甘肅路一段十號九樓之二,查獲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十一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四公克)、被告廖育婷持有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0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八四公克),與其等所有而均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十五個、研磨機一台、玻璃瓶一罐,及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行動電話三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十萬七千元等事實,有卷附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影本十一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與檢驗通知書共三紙(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一六九頁)及上述扣押物等在案可證。
㈡又證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在台中市○○○街○○○號六樓之居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後為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而依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他約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認識被告丙○○,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即係向被告丙○○所購得,每次購買一包,金額從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共曾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約十次,其中二、三次由被告丁○○將海洛因交付給他,最近一次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在台中巿北屯路上之親親來來戲院附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三六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先證稱:他約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認識被告丙○○,二、三個月後開始以電話聯繫被告丙○○,請被告丙○○幫他拿取毒品海洛因,共約十次,被告丙○○均在台中巿北屯路上之親親來來戲院附近交付給他,此十次之中,被告丙○○曾遣其女友即被告丁○○拿給他一、二次,每次交付之數量不多,且他因施用海洛因致經濟困難,故被告丙○○純粹基於友誼幫忙,並未向他收取任何費用,免費供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九頁);惟其後再改稱:他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聯繫時,他在電話中的確提到要用錢向被告陳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被告丙○○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他施用之情形,實僅一、二次而已,但事實上他並無資力支付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六頁),而就被告丙○○究係無償轉讓抑或販賣給他乙節,於本院當日審理時證述不一。
㈢證人甲○○所言,雖有部分先後歧異,已見前述,然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蓋被告丙○○對於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坦承雙方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拿取毒品海洛因之事,且就甲○○所證述約於九十四年六至八月間,先後共十次,皆在台中巿北屯路上之親親來來戲院附近交付等情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另被告丁○○也供承她確有一、二次至上址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證人甲○○(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顯然甲○○以上所證述與被告間如何聯繫拿取毒品海洛因及其時、地、次數等情節,俱屬實可採。故有關甲○○之證詞部分,所餘之爭議,應僅為被告究係無償轉讓或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乙節。
㈣再查,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五-三四頁)即係被告丙○○、丁○○持用上述行動電話對外通話之詳情,包括曾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甲○○聯繫等事實,有證人甲○○前揭證詞可憑,被告二人亦供承無誤,復有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及本院所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共三宗(見外放之證物)可證。其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十二分許,被告丁○○與證人甲○○曾有以下之通話(見上開警卷第二二-二三頁):
「B(即證人甲○○):嫂子你幫我叫 阿文
A(即被告丁○○):他出去,你要找他做什麼。
B:他說先要拿一點給我,等我拿到錢再拿。
A:之前你欠的這個。
B:我在電話有跟他說了。
A:像你身上才兩仟要拿半個。
B:他要是有方便叫他拿半個。
A:你一次拿我們可以算便宜一點,你要少量拿我們怎麼可以算你這種價格,我們划不來。
B:我知道啦。
A:你每次半個、半個拿,你一次拿我們算你便宜一點,東西也會用好一點給你。
B:對啦。
A:他也是沒有多少現金週轉了。
B:我欠他的我會跟處理。
A:他回我叫他打給你。」。被告丁○○與證人甲○○通話結束後不久,隨即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被告丙○○與證人甲○○有以下之通話(見上開警卷第二三頁):
「B(即證人甲○○):阿文很抱歉。
A(即被告丙○○):我現在要過去。
B:你老婆有跟我說。
A:我現在不是有很多現金了,要是你要的我都會加很多給你。
B:我知道了,你先拿一些過來,我現現金也沒多少。
A:你每次都這樣,我現在不像以前一樣了。
B:好啦,麻煩你先過來有個工具先讓你扣。
A:好啦。」上開通話內容所言者,乃證人甲○○欲向被告丙○○拿取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此項事實業據甲○○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八行),被告丙○○也不否認於甲○○向他拿取海洛因時談到錢,僅強調他向甲○○收取之金額僅為購入之本錢而已,並未從甲○○處賺取差價(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既然上述通話內容確係甲○○如何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方法,即足見甲○○於本院所先證述被告丙○○完全基於友誼而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他施用等語,絕非事實。換言之,甲○○於警詢時所陳述他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於本院為證時改稱他用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證詞,方為實情。雖甲○○於本院改稱時,亦同時證稱他事實上並無資力支付對價給被告云云;然依前開通話內容,明顯可知被告方面若未能及時取得對價,甲○○實無從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故其未支付對價給被告之證言,顯有袒護被告之情形,而難採信。反倒是證人甲○○先前於警詢時所言他每次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一包,金額從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語,雖與上述於審判中所稱並未支付對價給被告等語不符,然參上開論列之事證,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採為證據;本院因認其間交易應有十次,每次金額至少一千元,最多四千元,則被告此部分所得應有一萬三千元(以一千元九次、四千元一次而為計算)。此外,證人甲○○一再證述約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結識被告丙○○,於二、三個月後開始向被告丙○○拿取海洛因,可見雙方應無深交,被告實無可能多次冒險與之交易毒品而毫無賺取差價;再觀前述其與被告二人間之通話情節,更足認被告方面絕非以購入時之原價轉讓給甲○○;從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甲○○時,必然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亦明確無疑。
㈤另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為檢察官初次訊問
時,解釋前述卷附通聯譯文中所出現之若干代語,而供稱:「 查某 」是指女人,女人代表海洛因,「半領」是五錢,指五錢之海洛因,「半個」是指半錢,「半半」即為半錢之半,「軟的」亦指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被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本院訊問時,自白其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以扣案之行動電話供販賣聯絡之用,以一錢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買入後,再以約三萬五千元或三萬六千元之數賣出,警方之監聽譯文即係其對外聯繫買賣海洛因之內容,被告丁○○偶而幫他接聽電話,也有與買方議價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五頁)。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扣案之行動電話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分裝袋一包乃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時分裝之用,電子磅秤一台則係於分裝海洛因時秤重之用,另十萬七千元之現金中,有二萬元為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其販賣海洛因之利潤約為一倍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先於九十四年六至八月間,在彰化縣、台中縣巿購買毒品海洛因,再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台中縣、巿內,共販賣海洛因約二、三十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一千至五千元;被告丁○○因受其影響而參與,但參與次數不多,被告丁○○曾接到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而告知其有欲購買海洛因者,她也曾在在電話中與買受人討論海洛因之價格,並在台中巿內三次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買受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意旨認罪,供稱有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台中縣巿內,連續販賣海洛因二十次,每次所得金額一千元至五千元,除毒品外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之用,且扣案金額中有二萬元為其販賣海洛因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一頁)。
㈥至於被告丁○○部分,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
,曾自白:前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乃欲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電話,她也知悉來電者係欲購買海洛因,她接到電話後即轉告被告丙○○有人要東西,被告丙○○知其所言之東西是指海洛因,通聯譯文中有所謂之「一張」,代表一千元之海洛因份量,且她也知悉其所交付買受人者即為毒品海洛因,被告丙○○共曾三次開車搭載她外出販賣海洛因,均由她下車交付海洛因給買受人,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皆為被告丙○○所有,都有用以聯絡海洛因之買賣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六二頁)。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也認罪坦承其有起訴意旨所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
㈦本院以為,由於被告等確有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與甲○○
聯繫,而於九十四年六至八月間,均在台中巿北屯路上之親親來來戲院附近,連續十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甲○○,所得至少有在一萬三千元;兼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中,除被告與甲○○對話時曾出現為掩飾買賣毒品海洛因所使用「半個」之術語外,被告與他人之對話中尚多次出現「一張」、「女生」、「男生」、「半領」、「半半」、「粗的」、「軟的」、「細的」、「糖果」等代語;復有前述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研磨機、玻璃瓶、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及若干現金等物扣案可證;故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其等先前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足可採為證據。亦即,本件固僅查獲甲○○一名買受人,但被告等顯確有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彰化縣、台中縣巿等地,先以較低之價格後販入海洛因後,再加上約一倍之利潤,以較高之價格,在台中縣巿內,連續二十次販賣給包括甲○○在內之不特定人,除甲○○部分之十次所得為一萬三千元外,其餘十次之所得應係一萬四千元(以一千元九次、五千元一次而為計算),全部不法所得二萬七千元。
㈧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獲取不法所得二萬七千元等犯行,已足可認定;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因非事實,無從給予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後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先後多次販入、販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均應以一罪論,且除上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皆加重其刑。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以被告等販賣給甲○○及其他不特定人之數量不多,所得僅二萬七千元之犯罪情狀而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嫌過重,而非不可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關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本即惡性重大,相當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等起初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更一再表示願協助查緝上游之毒品來源,頗見悔意,惜嗣後竟又執迷不悟,自難邀得寬典,並再考量被告丁○○參與之程度較輕,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扣案物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均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十五個、研磨機一台、玻璃瓶一罐等物,因各該殘留之海洛因俱已無法與殘渣袋等物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所有供前述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行動電話三支及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二萬七千元,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裁判意旨),故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二萬七千元,應由被告所有扣押之十萬七千元中抵償之;至於上述金額以外所扣押之現金部分,因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銷燬物及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十一│被告丙○○│││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四公克)│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被告丁○○││二│0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八四公克│所持有│││)││├──┼─────────────────┼─────┤│三│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十五個││├──┼─────────────────┼─────┤│四│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研磨機一台││├──┼─────────────────┼─────┤│五│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玻璃瓶一罐││└──┴─────────────────┴─────┘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電子磅秤一台│├──┼───────────────────────┤│二│分裝袋一包│├──┼───────────────────────┤│三│行動電話三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現金新台幣二萬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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