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擔任巨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九)之股東,並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知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巨豐公司任職,亦未向該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所得,竟以不正當方法為巨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九十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截止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甲○○,將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度自巨豐公司受領資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告訴人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上,再由不知情之甲○○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巨豐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財政部國稅局將此不實薪資資料登載於該年度告訴人個人所得資料上,並據以向告訴人課徵八十九年度此部份薪資之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催告訴人補繳該八十九年度此部分所得稅時,始為告訴人發覺上情加以舉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以上亦各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有前述刑法之偽造文書及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與甲○○之證述,及卷附之巨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巨豐公司八十九年度一至十二月薪資、加班及伙食津貼印領清冊(甲)影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中區國稅黎明一字第0九三00三五二九九號函所檢送巨豐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十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大屯徵字第0九一00一六九三八號函所檢送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等證據方法為憑。惟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於八十九年間在巨豐公司任職,但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罪嫌,辯稱:他實際上並無投資巨豐公司,也無以其他方式出資,該公司實為案外人 陳展謀 所經營,關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員工之扣繳憑單等事務則應係案外人陳展謀、乙○○(即 吳青憶 )及證人丙○○等人所負責,八十九年間,他受巨豐公司指派前往大陸地區尋找合作廠商,此方係其負責之業務,至巨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有無雇用告訴人,他並不清楚,不解何以須就巨豐公司申報不實之行為負責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巨豐公司任職,不識案
外人乙○○、陳展謀與巨豐公司其他股東 丁右恒林天成陳素梅 及證人丙○○、被告等人,事前不知被該公司列為員工,製發八十九年度之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該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於九十一年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送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稱其於八十九年間有任職於巨豐公司之薪資所得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巨豐公司方面確有製作八十九年度一至十二月薪資、加班及伙食津貼印領清冊
(甲)一份,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曾在該公司任職領有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列為扣繳稅額,申報該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八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大屯徵字第0九一00一六九三八號函(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八0號卷內)、告訴人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件、巨豐公司八十九年度一至十二月薪資、加班及伙食津貼印領清冊(甲)影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中區國稅黎明一字第0九三00三五二九九號函所檢送巨豐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十一紙(以上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六號卷第六、十二、十五-二六頁)等附卷可證。
㈡又八十九年間,巨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係案外人乙○○(
原名吳青憶),當時該公司之股東計有吳青憶、 丁幼恒 、林天成、 嚴楷 、陳素梅及被告等人之事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七-九頁)。案經偵查後,檢察官以證人即巨豐公司之職員丙○○於警詢時所陳述:該公司稅務均為股東即被告將資料交付會計師,據會計師稱告訴人之薪資印領清冊亦係被告親自填寫所交付申報等語,及證人即會計師甲○○所證述:巨豐公司自設立時起即委託證人之事務所報稅、記帳,八十九年度之報稅資料由被告或丙○○所交付,他已無法確認,但乙○○從無直接將報稅資料交付給他等語,而認巨豐公司中申報告訴人八十九年度工資所得之實際行為人應係被告或丙○○,而非乙○○,因予乙○○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亦有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㈢今公訴人復以證人丙○○、甲○○之證詞,而認即係被告
在前述業務上所作成之薪資印領清冊不實登載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領薪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並製發扣繳憑單,且據以申報該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固為合理之懷疑。惟查:證人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巨豐公司八十九年度之員工繳稅資料乃被告交付會計師甲○○(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九-十頁),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證稱:由於與他聯絡者有被告及丙○○,故他無法確認巨豐公司八十九年度報稅資料為何人所交付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三0頁),並未呼應丙○○之證詞而肯定確係被告所交付,則基於合理之懷疑,被告未必即為交付之人;況應負前開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之罪責者,理應係實際執行巨豐公司業務,而決定、實施前揭虛偽登載及不實申報行為之人或其共犯,而此等行為人恐未必即當然等同於交付報稅資料之人。
㈣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他在巨
豐公司內負責雜務之工作,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為其妻乙○○,但公司業務包括所有稅務、申請貸款等事項,實由陳展謀及被告負責,乙○○並未執行任何業務;又陳展謀乃其母改嫁之丈夫,他曾與陳展謀同住,陳展謀並有與其母生下一子,因此他才使其妻暫時登記為巨豐公司之負責人,但陳展謀曾表示待巨豐公司之機器運送至大陸地區,營運順利後,將會更換負責人;至於該公司與大陸山東之工廠接洽時,真正接洽之人為被告,台灣方面則由陳展謀負責聯絡;另乙○○於被告前往大陸山東地區接洽廠務時,曾到巨豐公司,坐在公司內接電話;且陳展謀及被告曾經向他表示,希望他能提供親友資料給該公司報稅之用,其後如須繳稅,公司方面將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六一頁)。此外,證人甲○○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如下:巨豐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設立時起,即由他為該公司記帳、申報稅務,至九十二年間止,上述期間內,一開始係由陳展謀委託辦理,後來由被告或證人丙○○交付公司發票、報稅資料,在被告及證人丙○○負責交付之期間內,起初是被告負責交付,中間為被告及丙○○交替,其後均為丙○○所交付,至其間區隔時點,他已不復記憶,且巨豐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為何人所交付,他也無法確定;陳展謀於上述期間內,一直都有到他事務所談及該公司之帳務問題,而被告及丙○○除交付會計資料外,不曾為其他事務前往其事務所,另乙○○也曾到他事務所接洽業務,但接洽何事,他已不記得(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六頁)。綜觀上述丙○○及甲○○之證詞後,不能否認應有非股東之陳展謀實際負責巨豐公司之營運,丙○○與陳展謀之間並有特殊之親誼存在,致其願由配偶乙○○出任為負責人,乙○○復似非單純之登記名義人,丙○○且與被告相同,均有交付申報資料給甲○○之行為;則陳展謀雖履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無法再予調查,然根據上述事證加以判斷後,顯然前開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之真正行為人,已難以斷定必為被告無誤。
㈤復承前述,由於被告並非唯一可能涉嫌之行為人,甚至有
非股東卻實際經營巨豐公司業務之陳展謀存在,故即便丙○○先到案接受司法調查而始終指稱應即係被告所為云云,也不當然較諸被告前開無罪之辯解可信。又除證人丙○○之證詞外,本件尚無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確已構成前述罪名,故應予被告有利之判斷。
五、綜合前述,檢察官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罪嫌,雖非無據,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因尚無法認定被告已構成上開犯罪而至無所懷疑之程度,乃基於罪疑唯輕,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由於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故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五號所移送併辦:被告尚以前述相同之手法,虛列告訴人丁○○之薪資所得,以逃漏稅捐之部分,即無由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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