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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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於民國95年12月7日3時起,在址設嘉義市○○路之「合家歡KTV」飲用酒類「啤酒」2瓶,至同日5時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保安四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保安四路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同一時、地,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丙○○,沿世賢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時,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甲○○、乙○○、丙○○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臉及四肢挫傷血腫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丁○○所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丁○○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告訴既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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