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損壞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損壞之橋樑亦經修復,業經嘉義市政府勘查無誤,有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950107655號函文及附件照片可憑(警卷第16頁),雖貪圖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工資而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又其目不識丁,年近古稀,智慮非深,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至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並獲邀緩刑之寬典,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猶故意為前揭犯行,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