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甲○○○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業據公訴人更正),在丙○○臺中市○區○○街○○○號四樓四0五室租住處,以每七至十餘日之頻率連續與甲○○○相姦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經乙○○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找到甲○○○,經溝通後甲○○○坦承上情,而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住處,係其所承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並辯稱:其與甲○○○僅為同事關係而已,並未有任何性行為,房間內的女性衣物其不知道是誰的,可能是甲○○○於查獲前二、三日曾經至其上開租住處泡茶留下來尚未取回,當時其亦有遺失房間鑰匙,乙○○根本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甲○○○相姦,是乙○○夫妻要害其的等語。經查:
(一)按捉姦在床,固為證明通姦之最佳證據。然通、相姦係兩人之秘密行為,欲取得二人正在通、相姦之證據自屬相當不易,而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即可。本件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且二人尚存有婚姻關係,有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而上開臺中市○區○○街○○○號四樓四0五室係由被告所承租,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證人 廖國星 亦證稱該處係被告之租住處,證人甲○○○更證稱:其與被告是從九十三年六月開始起住在一起,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台中市○○街○○○號四樓四0五室,該地點是被告承租的,月租新台幣五千元,約七至十餘日發生性行為一次,最後一次約在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等語。被告自承其與證人甲○○○並無仇怨,甲○○○應無甘損名節執意虛構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甲○○○證稱:由其持鑰匙,會同乙○○、警員丁○○等人進入被告上開原子街租住處,屋內吊衣架上之女洋裝、衣櫃內有二袋女性衣物,床上置二袋行李,地上女鞋等物係其所有,另其貼身的內衣等物係放在一塑膠袋擺在櫃子裡,那天其在收拾行李時,警察有看到等語;證人乙○○證稱:當天係甲○○○持鑰匙帶警察進入的,其有看到甲○○○的衣服在衣櫃裡,包包在床頭旁,警察拍照後,甲○○○就收拾行李,從衣櫃裡面拿出衣服、架上的衣服、包包,一起放在行李箱中等語;證人丁○○證稱:當天甲○○○帶其、乙○○一起至被告租住處,被告一個人在那裏,由甲○○○持鑰匙開門進去,其時甲○○○並沒有帶任何東西,進去後被告有驚訝的感覺,其問他一些事情,他支支吾吾的,並發現吊衣架有女性的衣服、衣櫃內有二包塑膠袋裡面是女生的衣服、地上有幾雙女性的鞋子,床上的行李即白色紙袋和行李袋,甲○○○說是她的,要去派出所時甲○○○有帶一個隨身包包,其他東西也有帶走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核三人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稽,可見證人甲○○○在上開被告租住處已有一段時日,否則不可能留有諸多的衣物、鞋子等日常用品,另衡諸該處為出租套房只有一床,其上有二個枕頭,而被告只有一人,裡面又有甲○○○的上開衣物,尤其衣架的洋裝放置形同一般家庭,益徵證人甲○○○上揭證稱於上開期間與被告同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甲○○○相姦,是乙○○夫妻要害其的等語,顯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辯以:房間內的女性衣物其不知道是誰的,可能是甲○○○於查獲前二、三日曾經至其上開租住處泡茶留下來尚未取回,當時其亦有遺失房間鑰匙等語,並舉當天亦有一起去之泡茶的證人廖國星以實其說。惟查,證人廖國星證稱:其只有見過甲○○○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四至七月間某日,甲○○○那次也有去,泡茶時間大約是從下午
一、二點至五點之間,泡茶完後,甲○○○也是一起離開的,其時並沒有注意甲○○○的穿著,那次喝茶後,被告並沒有向其詢問有無衣服留在那裏或鑰匙丟了的事等語,姑不論有關甲○○○是否一起離去此部分是否屬實,然其證述其前往的時間、遺留衣物及遺失鑰匙等情,均與被告不相符,況若上揭衣物確係查獲二、三日前之事,實不可能另有其他諸多甲○○○之衣物,應最多只有一件外套;另外證人廖國星亦證稱被告並未向其詢問丟鑰匙之事,並參以被告身處出租大樓之處,該處人蛇雜處遇有鑰匙丟掉乙事,必然極為恐慌,或到處詢問或另外再配置鑰匙,始保全其人身安全,但被告稱其有詢問乙節,已據其所舉之證人廖國星所否認,且其更未有任何再配置鑰匙之動作。在在顯見其上開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甲○○○既持有被告租住處之鑰匙,又有其衣物、鞋子等日常衣物在上開處所,顯見該處為其活動的中心,狀若家庭一般,則被告與甲○○○確於上開同居期間,有連續相姦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均為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與證人甲○○○相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時間甚長,及犯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上揭時地外,另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某日起至上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即本院前所認定犯罪前一日)前一日止,亦有與甲○○○為相姦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惟查,上揭事實除證人甲○○○之證述外,另無其他的證據足以佐證,況公訴人所提之情況證據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有本院前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同居之該段期間而已。再者,證人甲○○○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年底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被乙○○知悉後,有被打傷,其後其即離家出走,搬了四次家等語,另證人乙○○亦證稱:當時甲○○○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被其知道後,有打甲○○○,甲○○○就離家出走,其知道甲○○○搬了四次家等語。則證人乙○○既知甲○○○搬了四次家,表示其對甲○○○的狀況知之甚詳,何以前三次皆未提出告訴。則甲○○○除本院前所認定同居期間有發生性行為外,其餘以外之上揭時間,是否亦有發生性行為不無疑問,而公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甲○○○之證述,則本諸罪疑惟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