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
55、44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公路二六一點四公里處與民雄工業區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何珮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穿越該路口前往民雄工業區上班,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之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劃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依規定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未待台一線公路之左轉燈號顯示,即逕行直接左轉往東橫越該路口,甲○○煞避不及,其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何珮華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何珮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大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 林維翰 ,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何珮華之夫 張永德 告訴、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永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及證人 徐宏名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八幀、肇事路口監視光碟一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九幀、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嘉民警五字第0950034324號函覆肇事路段標誌標明速限為五十公里之函文及附件照片四幀(本院卷第40至42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何珮華確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大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傷重不治死亡,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有速限標誌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影本存卷足參(警卷第26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另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逕自慢車道左轉標誌不當,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嘉雲鑑950491字第0955803433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9至11頁),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搶黃燈進入交岔路口一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此鑑定結果認為,倘被告係搶黃燈進入交岔口,則依交岔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何珮華所駕機車應屬闖紅燈進入路口,有該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92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要難認為被告確有闖黃燈之情事,公訴人就被告肇事過失事實之認定,亦同意鑑定結果(本院卷第89頁),益證被告之駕車行為確僅有前揭超速過失無疑。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鑑定書內所述過失,並經前揭認定可按,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故: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二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二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六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六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僅將「應減」改為「得減」,本件又無涉及其他特別規定,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犯罪事實前,向至醫院現場處理之警員林維翰,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律變更雖部分適用舊法(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法定最低度罰金刑、自首應減刑)、部分適用新法(最低度罰金刑減輕),惟綜合考量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後,與法定最低度罰金刑減輕其刑之結果,自以前者有利,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舊法。
四、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依其陳述,其未婚無子女,在戶政機關任職,現與父母同住並扶養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犯後自首、坦認超速過失、其過失程度輕微(何珮華過失較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後述)、告訴人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改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有利,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三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完畢,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為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85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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