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3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乙○○支付新台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其中新台幣伍仟元已給付完竣,其餘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拾日起分期給付,於每月拾日給付壹期新台幣叁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其機車車頭遂遭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尾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齒槽骨骨折、門齒缺失,上顎右側側門齒移位、缺失、齒冠破裂,左側正中門齒移位、缺失、齒冠破裂,下顎右側犬齒齒冠破裂,左側側門齒齒冠破裂,下唇撕裂傷,上唇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二、本件證據:被告之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另查被告甲○○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兒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被告如能遵期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願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5,000元已給付完竣,其餘65,000元,自96年2月10日起分期給付,於每月10日給付1期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