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酒後前往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三八四號前,持路上拾得磚塊一塊,將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派出所警員乙○○職務上掌管、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警車之後擋風玻璃打破;乙○○見狀上前逮捕時,甲○○竟接續以強力拉扯方式,將乙○○之警察制服及警用領帶拉扯損壞,致前揭物品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公務之執行。嗣隨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員乙○○、 馬鄭夫 及 蔡正昌 在同村中國國民黨義竹鄉黨部前追捕逮獲,並扣得上述磚塊一塊。
二、案經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乙○○、馬鄭夫及蔡正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紙、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以及上開磚塊扣案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本件遭被告損壞之警車玻璃,係警員乙○○執行戶口查訪勤務所駕巡邏車上所用,固屬其職務上所掌管物品;惟另按警員之制服乃警察機關給予警察穿著使用之物品,所有權已歸屬該警員,並非持有掌管之關係,若有破損可重新制作取代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有別,故警員之制服應非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警員乙○○所著警察制服及領帶,自卷附照片觀之,係平時制式警察服裝、領帶,所有權應已歸屬警員,依前揭說明,自與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情形有間,公訴人起訴書內此部分誤認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容有未洽,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於起訴事實敘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犯罪事實,惟未於所犯法條引用條文、罪名,亦有未洽。被告上開損壞警車玻璃、警察制服及領帶之行為,於同時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三相異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傷害罪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酒後恣意強暴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酗酒、但未受明顯刺激;以磚塊、徒手實施之手段;其國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現種植並販賣甘蔗為生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素不相識;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賠償新臺幣五千元供做巡邏車維修金額(但未撤回告訴),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磚塊一塊,係被告路旁撿拾,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陳述甚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