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花色口罩,在臺中縣○○鎮○○路與鰲峰路口,見戊○○一人站立於該路口並持有皮包,便趁戊○○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搶奪戊○○之皮包,因戊○○緊握該皮包,而摔倒在地遭拖行,致受有右手挫傷(右肘四×二公分、四×三公分,右手掌四×二公分,右小指腫漲、淤血)、左膝三×一公分擦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戊○○放手,丙○○因而搶得該皮包,並騎乘機車沿鰲峰路往銀聯二村方向逃逸,並在臺中縣○○鎮○○路○○○巷內,將戊○○皮包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七千元取出,其他之第一銀行、安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卡各一張、健保卡一張、自用小客車駕照一張、鑰匙一把、印章一個及皮包一個等物丟棄於巷內,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人在家中,真的沒有做案,且機車都是其家人在騎,不是其在騎的;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指認程序有瑕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其住家睡覺直至該日中午十二時十餘分許,始在友人 謝宜廷 聯絡後與其外出。於本案發生當時,均與女友 王姵 之在住家休息,並未騎乘其父 卓再標 所有之機車外出。且本案所使用之犯罪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卓再標於案發當日十時許自住家騎乘外出,於台中縣○○鎮○○路二四三之一五號前遭竊等語,並請求調取通話記錄、勘驗測試基地台位置。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我是從海濱路的宏爺早餐店下班要去家祥便當店上班,在中華路要轉鰲峰路看見有人由中華路逆向,也轉向鰲峰路,該女子被拖行受不了放手,搶匪再逆向行駛鰲峰路,經銀聯二村門口有回頭看,且回到我前面的車道沒有逆向(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我看到的時候,小姐和搶匪逆向,我本來以為是車禍,那位小姐在機車後面被拖,那小姐喊救命,那時候路上沒有人,搶匪車牌的英文字被那小姐的外套蓋住,只看到後面兩個數字三九,我想說紅綠燈一定會停,我就給他追看看,他那時候也是逆向往我這邊過來,我想說我追不到了;隨後在南社路三0一巷內看到他停在路邊,我那時候要趕去便當店上班,我本來不知道是他,他有看我一下,我想說他為何要看我,我覺得很奇怪,他騎的車子和之前的車子後面的車號0樣,他從側面罵我,當時他沒有戴口罩;我想說不要和他同方向走,我就轉頭躲在轉彎處看有沒有跟蹤我,這時候背下他的車牌號碼,後來到大秀派出所報案時,我有提供完整的車號;一開始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在機車上數錢,他要走的時候,就在丟東西,我看他騎車走了後,我就回到現場,我看到地上有身分證、印章等,我都有交給大秀派出所的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一四七、一五二頁)。足徵證人甲○○於案發現場,僅目睹被害人戊○○遭搶情節,未見搶匪騎乘機車之車牌全貌,亦未目擊搶匪面容,惟搶匪得手後行至臺中縣○○鎮○○路○○○巷內暫停,翻找被害人皮包內現金,並丟棄證件等物品時,復為證人甲○○於上班途中再度撞見,搶匪誤認其遭證人甲○○跟蹤,而怒罵證人甲○○,證人甲○○這才見到搶匪之側臉,並記下其完整車牌,提供予警方。再者,證人甲○○證稱搶匪係沿鰲峰路,經銀聯二村方向逃逸,由清水鎮地圖觀之,鰲峰路經銀聯二村繼續直行,即會到達南社路三0一巷,而臺中縣○○鎮○○路○○○巷距離案發地點僅約一公里,參以證人甲○○證稱:騎乘機車之車程在五分鐘內(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從而,證人甲○○於案發數分鐘後,在臺中縣○○鎮○○路○○○巷內,所見之該名數錢、丟棄證件之男子,確為搶奪被害人戊○○之搶匪無誤。
(二)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苟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或之五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符採證法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七號判決著有明文。
1、警方就本件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乙節,固僅由被害人戊○○、證人乙○○、證人甲○○,對被告丙○○進行指認,而非選擇式指認,惟本件承辦偵查員係先向戊○○、乙○○、甲○○等人詢問犯罪嫌疑人之相關特徵、或其所騎乘交通工具,製作警詢筆錄後,再進行人別指認等情,已據證人即本件協辦偵查員 蔡東明 、戊○○、乙○○、甲○○、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或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未盡相符,亦難遽認證人戊○○、乙○○、甲○○在警詢時對於被告之指認,並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搶匪罵我的時候,沒有戴口罩,眼睛很大,檢察官給我看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照片三張,第一張照片真的很像,因為其看到搶匪的時候,搶匪是側面罵我的;當時在大秀派出所看到的人,我確定他是在臺中縣○○鎮○○路與鰲峰路口和臺中縣○○鎮○○路○○○巷內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八、一五二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和他拉扯,被他拉著走約一公尺,我不願意放,所以他就回頭看我,當時口罩先掉,我看到他的臉,當時距離約一公尺,他臉上有很多青春痘,花花的,當時他穿一件暗色的夾克外套,裡面穿襯衫,且他搶我時所穿的襯衫,也是我到警局指認時,他所穿的襯衫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第一0一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其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很快的騎機車過去,他戴安全帽及口罩,有一個阿姨跑出來,手受傷,說她被搶;其在隔天凌晨有到分局刑事組做筆錄,當時有看到搶匪在警局,眼睛那邊很像,就是口罩沒有遮住的部分,和警察局看到的人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是以,證人甲○○於案發後,再度於臺中縣○○鎮○○路○○○巷內巧遇搶匪,因遭該名搶匪怒罵,而對搶匪之側臉印象深刻,而直指被告丙○○即係該名搶匪;證人戊○○雖僅於瞬間近距離目睹搶匪面容,惟指認被告到案時所穿襯衫與犯案時所穿相同,並明確指出搶匪臉上有青春痘、花花的等特徵;證人乙○○固只見到搶匪之眼睛部位,但仍肯定被告與該名搶匪之眼睛部位相同。綜觀上開證人對於搶匪臉部特徵之描述,相互印證,再再指向被告丙○○即為本件犯案之搶匪。
3、且查,證人戊○○、甲○○、乙○○等人經本院分別訊問,戊○○證稱:當時搶匪是坐著,和我差不多高,我身高是一五六公分(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證人甲○○證稱:搶匪很年輕,不會很高,瘦瘦的,差不多一百六十幾,他當時坐在機車上(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證人乙○○證稱:搶匪的身材瘦瘦的,約一六五至一七十公分高(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等語,顯見證人戊○○、甲○○、乙○○等三人對於搶匪身高、身型之描述大致相符。
4、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對被告進行指認之結果為:臉型輪廓相符,眼睛、眼神相符,眉毛粗濃,鼻子胖扁;證人甲○○指出:臉型相符,輪廓一樣,眼睛、眼神吻合,眉毛濃粗,鼻子略扁;證人乙○○所述則為:身材相符、輪廓相符、眼神類似、車型相同,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紙附卷可稽,上開證人於警詢時經分別指認被告,結果亦屬相同。
5、另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時近正午,光線充足,並無觀察上之障礙,且上開證人係在案發後約十四小時,即前往警局指認搶匪,時間相隔短暫,其等對於搶匪特徵之印象鮮明,當無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所作指認,並無矛盾齪齬之處,可徵證人戊○○、甲○○、乙○○等人之指認及上開證詞,難認有何瑕疵,應堪採信。
(三)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之父卓再標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存卷可稽。而證人卓再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九點多,我騎機車出去到離我家五、六十公尺的開化宮,約快十一點時出來,發現機車不見了,我就跑到 王淑珍 那,問他有沒有將我機車騎走,他說沒有,問完之後我再去打麻將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證人 蔡火全 於偵訊時證稱:去年三月十一日早上我有去開化宮,我去時卓再標在跟人家聊天,卓再標他家離開化宮很近,但他平常就是騎機車去,我約他要去打麻將,出來時卓再標說他的機車不見了,他說晚一點再去報案,我們從早上十點多打到下午五、六點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證人 陳聰奇 於偵訊時結證:去年三月十一日早上我有去開化宮,我去時卓再標在裡面聊天,我沒有看到他是否騎機車來,他平常就是騎機車去;有人提議要去打麻將,出去開化宮外面時,卓再標就說他的機車丟掉了,他說晚一點再去報案,先去打麻將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揆諸現今不法之徒每以失竊贓車作案,用以規避警方查緝,而一般人若遇車輛遭竊,當立即報案協尋,俾以釐清責任歸屬,並求能早日尋回車輛。證人蔡火全、陳聰奇固證稱卓再標平常係騎乘機車前往開化宮,惟其等在案發當天,均未親眼見到卓再標騎乘機車至開化宮,則證人卓再標所有之HFH-六三九號重型機車是否真於清水鎮開化宮前遭竊?已屬有疑。其次,果如上開證人所言,卓再標之機車,確已於案發當天早上十一時許失竊,卓再標於發現其機車失竊後,既曾前往王淑珍住處詢問,可見卓再標對於機車失竊乙情,並非毫不在意,但卻未親自或委由親人前去報案,仍逕至友人住處打麻將至傍晚,甚而遲至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始於當晚十時五十分,向清水分局大秀所報案協尋而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自有悖於常理。況依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詢該轄大秀派出所接受機車車號000-000號失竊報案詳情,該局以九十四年九月清警刑字第0九四00三五三九八號函覆:本案經大秀所警員 柯鵬飛 回復告知,並未受理HFH-六三九號機車失竊案,有上開回函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局三組交辦單回復內容各一紙附卷可佐。準此,可徵被告辯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案發前失竊云云,顯無可採。
(四)證人謝宜廷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前一天就約好要去大雅交流道看車,我開車到他家接他約快十二點,等他約兩、三分鐘才出來,我開車載被告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然查:
1、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宜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通話時間分別為十一時五十四分、下午十二時十分、十二時十三分,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雙向通聯紀錄足憑,被告與證人謝宜廷既相約外出,兩人會合後自無彼此互通電話之必要,則證人謝宜廷開車前去被告住家搭載被告外出之確切時間,應係案發當天中午十二時十三分之後。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搶案發生的時間不會超過十二點,因為我要去便當店上班,要打卡;我撿到搶匪丟的東西後,就先拿去大秀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五0頁)。次依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十一時四十分、十一時四十二分,有撥入及撥出各一次之通話,自十一時四十二分通話結束起至十一時五十四分謝宜廷撥入時止,有十二分鐘之間隔。以證人甲○○於拾獲搶匪丟棄物品,送交大秀派出所後,仍來得及前去便當店打卡上班、及被告手機通話空擋時間推之,本件搶案發生時間,應在早上十一時四十二分後、至十一時五十四分之間,也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家裡在公正路靠五權路、海濱路(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參照清水鎮地圖,被告住家距離其丟棄被害人證件地點(即臺中縣○○鎮○○路○○○巷內),並不超過二公里,被告犯案後仍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返家赴約,顯見證人謝宜廷上揭證述,並未能作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明。
4、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以案發當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漏字)... 世平 住處即臺中縣○○鎮○○里○○路一六一之五一號(現門牌整編後為臺中縣○○鎮○○里○○路○○○號),分別與位處於臺中縣○○鎮○○路、鰲峰路口之薰衣草檳榔攤、謝宜廷住處即臺中縣○○鎮○街路○○號及 陳國輝 住處即臺中縣○○鄉○○路○段段目井巷三七號之0000000000號(或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屬0九七二0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撥打,以測試當時接收之基地台為何等情。而本件在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同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實地勘測,結果顯示:被告丙○○屋內所測得基地台為二二七六一,屋外測得基地台有二七四九三、二二七六三、二二0六五,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且如前述,被告住家、案發地點、及丟棄被害人證件地點距離甚近,車程均在數分鐘之內即可到達,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十一時四十二分起至十一時五十四分間,並無通話紀錄,姑不論請求函調時已逾電信公司保存期限,且由上論述亦可知並無必要,基地台之測試既已測試,復經本院前揭調查,本院認測試基地台位置已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再度勘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查,證人 王姵之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三月十一日早上七、八點從家裡出門去找丙○○,我們就在他家看電視,那天他沒有上班,中午十一、二點的時候他有電話來,就出去了;嗣又改稱:我只記得睡到中午十二點,之後他就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而證人王姵之在警詢時係稱: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去找丙○○,我們睡到中午十二時左右,丙○○的朋友約他出去,他就出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顯見證人王姵之僅強調被告於案發當天中午十二點才外出,但就其係何時前去被告住處、及當天上午其與被告二人究竟在家看電視或睡覺等情,證述反覆。而證人卓再標於偵訊時結證:「(問:你出門時,有無上樓去看丙○○是否還在睡覺?)我是沒有上去,但是他前一天到凌晨三、四點跟她女朋友一起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七頁),與證人王姵之上揭所述截然不同,可徵證人王姵之證詞顯有瑕疵,而難憑採。
(六)被害人戊○○因被告搶奪其皮包並遭拖行,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擦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並損失其皮包內財物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戊○○遭搶奪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飛車搶奪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普通搶奪及普通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又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尚年輕力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以搶奪此不法腕力強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並其犯後始終砌詞否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安全帽一頂,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安全帽內採集毛髮與被告毛髮、唾液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認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丙○○進行比對等情,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三00七六九六二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搶匪騎的很快,一直看後面,還有安全帽掉下去,他有戴著安全帽,可能是還有另外一頂安全帽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注意到搶匪所戴之安全帽是否如查扣的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是尚難認扣案安全帽與本件搶奪行為有直接關係,不能認係供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將被告丙○○之指紋、毛髮先予以採樣,並將扣案之現場所遺留安全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微跡採樣(指紋、毛髮、皮屑等),並請該單位將前開採樣為指紋比對及DNA鑑驗是否相符,以查明該安全帽是否為被告丙○○所遺留等情,已無送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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