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正雄 」(按即證人乙○)之成年男子所騎乘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未失竊,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遭竊),來路不明,顯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收受該車供己代步用。嗣於同年四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許,戊○○騎乘該贓車搭載不知情之證人丁○○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贓車一部(業已發還甲○○)、鑰匙一支。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機車係失竊之贓車,且由被告騎用經警查獲,被告雖辯以係向綽號「正雄」之人借用,然收受車輛駛用,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來源,並商議如返還程序,以免持有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坦承未向「正雄」拿取行車執照,另觀諸扣案鑰匙,顯原非該部機車所使用,有照片足徵,以之與上情互核觀之,本件被告戊○○已成年甚久,當知該車發動無正常鑰匙、行車證明,深有疑義,顯來路不明,被告應早已認知該車輛係屬贓物。再參以被告無法合理說明「正雄」之所在及還車期限、處所,益足證被告明知該車輛為盜贓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附近向綽號「正雄」之人借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嗣於同年四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許,戊○○騎乘該贓車搭載證人丁○○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向綽號「正雄」之證人乙○借得,其並不知該車為贓車,當時證人乙○毒癮發作,其去找證人丁○○,證人丁○○拿錢去買毒品,半路上被警察攔下來,才知道是贓車,所以才要求打電話給證人乙○,想把證人乙○釣出來,還有打簡訊,但證人乙○後來就關機,證人丁○○有帶警察到丁○○租屋處,警察過去就找不到證人乙○,後來我們回來,想辦法打電話給證人乙○,但是手機已關機等語。經查:
㈠上開查獲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原為SZK-七一七號,
機車車主為甲○○,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遭竊遭竊一節,業有證人甲○○之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機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機車確係失竊之贓物,應無疑義。
㈡又前開贓車在遭查獲時確係由被告戊○○所騎用一節,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㈢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係以知情收受為
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認識其所收受之物品為贓物而收受始足當之。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該機車係向綽號「正雄」之人借用等語,其就「正雄」此人迭次供述一致,當非臨訟杜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和被告要出去買東西,原本是要騎其所有的機車,因為其的機車跑太慢,所以被告向「正雄」借機車,「正雄」就把機車鑰匙拿給被告,其和被告就一起出去買東西,「正雄」沒有說是贓車,其也沒有看到機車行照,其並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機車的來源等語。證人丁○○雖不知被告是否知贓車,惟就該機車確係向「正雄」借用,「正雄」並未告知機車為贓車一節,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陳政雄(按即警卷所附中華電信行動查詢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辦人),另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得知證人陳政雄已更名為乙○等情,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正雄」者即證人乙○,經本院提訊證人乙○,其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並未在臺中市○○路或五權路附近,當時其人在高雄,其並未交付一輛機車與被告云云。證人乙○雖否認交付機車與被告騎用之事實,惟其另證稱被告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時,確有接到警察電話詢問其認不認識被告戊○○,說被告有一輛贓車,問其是何種情形,其表示不清楚,問完之後,其向警察說不能有事就推到其頭上,後來警察就將電話掛掉,被告有打電話給其要求到警察局,且還有打簡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遭警察攔下打電話給證人乙○,想釣出來,還有打簡訊等情相符,而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被查獲後是在警察局打電話給「正雄」,其知道是贓車的時候,打電話給「正雄」沒有說在警局,想拖延住他,方便帶警察去抓,因為警察拖太久了,「正雄」就跑掉了等語。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即交待該機車係「正雄」即證人乙○交付,且猶撥打電話及簡訊與證人乙○聯絡,益徵有關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證人乙○交付一節,當非虛妄。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坦承未向「正雄」拿取行車執照,另觀諸扣
案鑰匙,顯原非該部機車所使用,被告成年甚久,當知該車發動無正常鑰匙、行車證明,深有疑義,顯來路不明,被告應早已認知該車輛係屬贓物云云,惟一時短暫借用機車而未向出借人索取該機車行車執照隨身攜帶,尚與吾國一般社會生活不悖,且上開機車價值僅新臺幣三千元,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明,顯見該機車價值甚低,顯非新穎,縱已未用原廠鑰匙發動使用,亦與常情無違,未足僅以借車時未取行照、且顯非該機車正常鑰匙遽以推論知悉贓物,而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明知上開車輛係贓物之認知,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認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