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即被告乙○○羈押之台灣高雄看守所,並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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