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間因閱讀「世界十大革命史」一書,且借給 黃文潤 老師閱讀,當時校內有人張貼反動標語,聲請人被指為張貼者,因而於三十九年六月二日深夜被人押走,羈押於屏東縣警察局拘留所,嗣又被轉送台北刑警總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羈押,至三十九年九月七日又被續押於該保安處台北縣內湖國民學校內之訓導處,並被裁處移送綠島管訓,直至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方被釋放。當時情治單位發給聲請人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只記載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受感訓。惟聲請人係自三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共被非法羈押九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冤獄賠償計四十八萬五千元等情,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固得向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上開規定係以治安機關未經偵審程序自拘留人民或係因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前後所受之羈押及有罪判決(包含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立即釋放而實質上拘束人民之自由而言。若係經過偵審程序判決有罪(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其裁判前之羈押,自難謂為非法,聲請人指稱其於裁判交付感訓處分之前曾受羈押九十七日縱認屬實,但其有涉案嫌疑,先經羈押程序進行審判,事後亦認定有違法之事實,則其先前之羈押不得指稱違法,其與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合,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則稱: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六月二日深夜被治安機關帶走時,有當時之同班同學 陳銘欽 、 王明枝 、 楊枝木 及 陳明發 等人目睹全部事件經過,自三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六日止計九十七天,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均被非法侵害。聲請人嗣後雖被裁處感訓處分,然感訓處分前所遭受之羈押,得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得向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人稱其自三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共被羈押九十七日,倘所稱屬實,其被羈押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例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依法即得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關於聲請人所稱被羈押之情形,聲請人曾提出證明書二份、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陳銘欽、王明枝、楊枝木、陳明發,原決定機關對以上書證未予斟酌,亦未訊問上開證人,致未認定聲請人所稱被羈押九十七天一節是否屬實,亦未認定聲請人係因涉嫌何項犯罪而被羈押﹖以資判斷聲請人有無該條例第一項所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事由,卻泛言若係經過偵審程序判決有罪(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其裁判前之羈押,自難謂為非法。聲請人有涉案嫌疑,先經羈押程序進行審判,事後亦認定聲請人有違法之事實等詞,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法殊有未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非無理由。究竟聲請人有無被羈押之情事﹖羈押日數若干﹖其因犯何罪被羈押﹖有無被起訴或判決有罪﹖有無被裁處感訓處分﹖何時被移送執行感訓處分﹖何時被釋放﹖聲請人被移送感訓處分前被羈押之日數若干﹖凡此胥與聲請人得否聲請冤獄賠償及所得聲請賠償之日數之判斷,至有關聯,事實未臻明瞭,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調查後,依法處理,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