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附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永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暨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