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銘徽律師
張俊傑律師 馬在勤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本受雇於由甲○○擔任負責人之茂曦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所設立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迪富兒便利商店」,擔任中班店員,負責收銀及管理店內商品等工作,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及十四日,利用上班期間之機會,將該店內共計九十一條之香煙,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晚班店員乙○○盤點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負責人甲○○之指訴、證人即上揭便利商品之晚班店員乙○○之證述,及值班出勤簽到表、每日庫存商品一覽表、煙品清點單據等證物在卷可稽。另以被告於事後曾同意全數賠償本件短少香煙,酌以事發地點之香煙存放位置在商店之最內側,僅有一出入口,並無遭破壞,亦有該址商店之照片在卷可按。
況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其答稱:未拿超商內香煙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有說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九一○○六六六五九○號測謊報告書在卷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店內香煙等語。經查:依負責人甲○○之指訴、證人即上揭便利商品之晚班店員乙○○之證述、值班出勤簽到表、每日庫存商品一覽表及煙品清點單據等證據,固足認店內香煙確有短少之情形,惟該短少之香煙是否被告所侵占?則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星期天的中班,從下午二點至十點,伊接被告的班,連續二個星期天交接時,伊盤點到香煙有缺少,就報告店長甲○○,第一次伊向店長反應,沒有詢問被告,怕說是點錯了,但是第二次又發現短少,才報告店長處理。...(問:有無盤點後才交班?)答:伊是十點到,交班時,被告已經先下班,沒有辦法全部盤點清楚後交接,伊在盤點時發現有短少。(問:上次清點時發現煙有短少,第二次有無要求被告留下來一起清點?)答:沒有。被告在的時候,伊有陸續清點,但還沒有點到香煙的部分,後來被告走了,伊繼續清點,才發現煙有短少(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徵之上揭證人之證述,就店內短少之香煙是否為被告所侵占,實未達確信無疑之程度,因證人既非目睹被告取走店內香煙,亦未於交接時與被告點交清楚,而係於被告交班後方自行清點發現香煙有所短少,縱使可疑是在被告當班過程中短缺,亦非必係被告所侵占,不能排除諸如第三人竊取等其他外力因素所致。況第三人竊取等其他外力之因素,非必破壞店內設施,以店內一人當班之情形,注意力或有所不及,亦屬常情。
(二)又公訴意旨佐以測謊鑑定報告顯示被告稱未拿超商內香煙時,有說謊之反應,為其論據。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悸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自不得以被告未通過測謊,逕為其不利之判斷,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判可資參照。茲本件上開跡證在訴訟上之證明,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事後同意賠償短少香煙之損失一節,至多僅能代表被告對於該損失容有疏失,願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此推論被告有可疑因侵占香煙事後才同意賠償損失,尚有未洽。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侵占之犯行,因所憑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