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參公克)、含有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淨重拾柒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參公克)、含有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拾包(淨重拾柒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前一、二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前數日內某時及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下旬某日止,在前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吸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一十四點五公克)、含有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及分裝袋五個、分裝勺子一支;惟甲○○經交保釋放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巴達雅賓館前為警查獲,而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旋並於其住處即該巴達雅賓館七0五室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二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三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台,暨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嗣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八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共四包(淨重共三公克)、安非他命十包(淨重共一十七點七公克)、含有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6000664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保出來後就未再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巴達雅賓館前查獲後,在其住處即該巴達雅賓館七0五室尚有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及吸食器一個,且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亦坦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而前開物品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足認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下旬某日止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八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六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八號裁定等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故,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英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間(起訴書尚誤載為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起訴,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行為部分,起訴事實均未予敘及,然該等事實與原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海洛因共四包(淨重共三公克)、安非他命十包(淨重共一十七點七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含有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亦因無法將海洛因自該殘渣袋中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查該等物品之性質上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五個、分裝勺子一支,均係屬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 陳怡君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陳怡君於警訊時供承屬實,是該分裝袋五個、分裝勺子一支顯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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