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丁○○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攜帶尖嘴鉗、螺絲起子、美工刀、瑞士刀各一支等工具以備供行竊之用,先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大樓隔壁之建物頂樓尋找侵入之目標,因見該二二○號大樓七樓住宅之房間玻璃窗並未上鎖(該住宅為丙○○所有,並將該房間出租予乙○○居住使用),認有機可乘,乃沿兩棟建物間之防火巷鷹架前往該住宅窗前,以徒手拆卸裝置於窗框上之紗窗一面後,旋縱身自玻璃窗開啟處躍入該房間內而無故侵入乙○○之住宅;惟丁○○甫躍入房間內,尚未及著手於屋內財物搜尋之際,猛抬頭即見乙○○正於距窗戶左方約
一、二公尺處之書桌前讀書(乙○○因背對窗戶,尚未發現有他人侵入),丁○○惟恐犯行遭人發覺,情急之下,乃自後方輕聲接近乙○○,並出其不意以右手欲摀住乙○○嘴巴;乙○○驚慌之餘乃奮力掙扎,丁○○為制服乙○○,復以左手擊打乙○○頭部、背部及肩膀等處(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乙○○掙脫丁○○右手並高聲喊叫,為當時正在客廳之丙○○聞聲後衝入乙○○房間內查看,丁○○見狀,旋即自前述窗戶跳出屋外,迅速沿集美街二二四號、二二六號間防火巷內之鷹架往樓下逃逸,過程中不慎跌落於集美街二二六號旁,為警據報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丁○○跌落處將其查獲,並扣得尖嘴鉗、螺絲起子、美工刀、瑞士刀各一支。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意圖行竊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於尚未著手於竊盜之際即遭發覺而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摀住告訴人嘴巴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一進入房間內看見有人,當場就嚇到了,後來聽見有人大叫,伊就趕快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摀住告訴人嘴巴及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
人迭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反面之偵訊筆錄、第三十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甲○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人在客廳,突然聽到我朋友乙○○大聲喊叫,我便開門進入查看,我當時看見一名用衣服遮住臉部之男子正在毆打乙○○‧‧‧」、「(你如何確定丁○○為進入你屋內並毆打乙○○之男子?)因為我當時下去查看之時,他還用衣服遮住臉部,後來我便掀開衣服看他的面容‧‧‧」(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之偵訊筆錄),復於甲○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聽到乙○○的叫聲,衝進房間,看到乙○○與被告扭在一起‧‧‧」、「當時被告用手從後抱住乙○○,兩人扭在一起‧‧‧」(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及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且告訴人已表明不對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衡情實無任意杜撰上情誣陷被告之理。再參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已屬違法行為,焉有已發現內有人在,竟仍「嚇到」而呆立當場不採取任何行動(即時逃離或阻止他人張揚),直至他人察覺呼救後始行逃離之舉?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容有違誤(理由詳後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目的意在行竊、其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之自由法益,且其復有對於告訴人施加暴行之行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之恐懼,惟其犯後坦承侵入住宅之事實,並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尖嘴鉗、螺絲起子、美工刀、瑞士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攜帶備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以上開工具與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間,尚無直接之關聯性可言,而被告竊盜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詳後述),自難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尖嘴鉗、螺絲起子、美工刀、瑞士刀等兇器,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七樓住宅行竊,於尚未得手之前即為告訴人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並進而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肩膀等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法上加重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竊盜,固兼具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情形,縱已著手實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加重條件之行為,惟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仍難謂之竊盜,則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因尚未著手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仍不得以上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是想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看
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但伊從窗戶進入告訴人房間後,還沒有開始偷,也沒有看房間內的東西或擺設,頭一抬起來就先發現告訴人在書桌前看書,伊根本沒時間觀察四周環境等語。經查,告訴人房間內之書桌,係緊鄰於被告進出之窗戶左方,兩者相隔僅約一至二公尺等情,此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房間相對位置圖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翻越窗戶進入房間後,尚未及搜尋屋內財物,甫抬頭即見告訴人正坐於鄰近之書桌前(背對窗戶)讀書,此依該房間當時之客觀擺設環境而言,應屬可信。又告訴人於甲○審理時陳稱:「(當時情形如何?)我真的不知道他(被告)有跳進來,我在書桌低頭寫字,我眼睛的餘光察覺背後有人影,我發現他的時候,他正要用手遮住我的嘴巴‧‧‧」、「(丁○○進來多久,你才察覺他?)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時候,他已經要過來摀我的嘴。」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察覺被告侵入時,被告已接近告訴人並出手企圖摀住告訴人嘴巴,至於被告進入房間後之停留時間若干、有無開始物色、搜尋財物等行為,則無從據以認定,難認被告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客觀上開始侵犯他人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縱其確有當場施以強暴之舉,亦不能成立準強盜未遂罪,從而,自亦無由以其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名;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違誤,然此僅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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