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告豐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透過訴外人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之代理,委託訴外人巨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銀公司)之總經理 梁振明 向訴外人新加坡大華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大華銀行)提供擔保,申請大華銀行開立系爭保證書,由大華銀行就被告引進外籍勞工四十五名,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負保證責任。當時並與梁振明約定,被告每年願支付梁振明二千四百元,此外大華銀行每為被告擔保一名外籍勞工,被告每月願再支付梁振明二百元,並依上開計費標準向梁振明繳納二年期間之費用。詎於二年期間屆滿後,被告未退還系爭保證書,且未繳納任何費用,仍繼續加以使用,迄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逾期使用四年九個月,依被告與梁振明約定之上開計費標準計算,被告於逾期期間應向梁振明繳納五十一萬三千元費用。查梁振明及大華銀行已決定不再為被告保證,決心收回系爭保證書,梁振明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五十一萬三千元移轉給原告,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三千元。
三、被告抗辯:被告從未允諾支付任何費用給梁振明,否認梁振明對於被告有任何債權。經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委託訴外人康林公司代為處理外勞引進事宜,但關於交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系爭保證書,康林公司當時係向被告承諾由該公司自行設法取得,康林公司當時究竟如何約定支付費用或酬金給梁振明,被告一無所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振明對於被告有五十一萬三千元之債權存在,該債權業經梁振明移轉給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債款。被告則否認梁振明對其有任何債權。是本件首要爭點,厥在訴外人梁振明對於被告究有無任何債權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振明對於被告有債權五十一萬三千元,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梁振明債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其主張及證明之責。
(二)原告就訴外人梁振明對於被告發生債權之原因,係主張:被告曾透過訴外人康林公司之代理,委託梁振明向大華銀行申辦開立系爭保證書,由大華銀行就被告引進外籍勞工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應繳納之保證金,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負保證責任,當時並向梁振明承諾願依一定標準給付費用給梁振明,且已預付二年期間之費用,詎二年期間屆至後,被告未付任何費用繼續使用系爭保證書,梁振明因而對被告取得債權五十一萬三千元等語,並提出大華銀行開立之系爭保證書、證明書、證明書㈡、巨銀公司及梁振明開立之授權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原告公司保證金部門收費標準宣傳單、英德蘭保險經紀(星)私人有限公司之保費收費標準等影本各一件,暨聲請訊問證人即大華銀行業務部協理 柯道南 、康林公司代表人 魏嘉銘 到庭為證。惟查,上開大華銀行所開立之證明書,其內容係記載:「茲證明巨銀企業有限公司/梁振明總經理於1995年期間,與本行協議,且由梁振明先生提供擔保金等擔保迄今,作為巨銀企業有公司所提供之雇主在本行開立給勞委會之外勞保證金保證書之擔保」;另保證書㈡則載明:「茲證明巨銀企業有限公司/梁振明總經理所提供擔保金委由本行開立保證金保證書,依年期滿必須歸還或按年繳費延長使用期」等語,連同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影本,至多均僅能證明巨銀公司或梁振明曾於八十四年間開列包括被告在內之雇主名單,向大華銀行提供擔保,申請大華銀行為各該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具保證金保證書之事實,至於被告當時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曾藉由訴外人康林公司之代理,向梁振明承諾願依一定標準給付費用,尚屬不得而知。此觀證人即大華銀行業務部協理柯道南到庭證稱:當初是巨銀公司之總經理梁振明與該行接洽,委託人是巨銀公司,雇主的姓名是依照委託人之指示填載,雇主沒有直接與該行接洽,該行是直接向巨銀公司收費,巨銀公司與該行訂約時,並未表明是代理別人等語,益徵大華銀行當時僅止於與巨銀公司或梁振明接洽交涉,至各該雇主究竟有無自行或委由他人代理與巨銀公司或梁振明訂約承諾付費?顯非大華銀行所得證明。另外,被告提出之巨銀公司及梁振明簽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簽證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其內容係表明巨銀公司及梁振明願將其為雇主申請大華銀行開立保證金保證書所生之債權移轉給原告及戊○○;惟梁振明於同日另立之授權書,則載明梁振明願授權原告向臺灣雇主終止及回收保證金保證書及收取各項費用。而依授權之法理,上開授權書似意謂對於臺灣雇主之權利仍歸梁振明所有,僅由梁振明授權被告代為主張權利而已,核與被告所提債權移轉證明書之內容有所矛盾,真實性已有疑慮。況且,上開書據均未明確顯示巨銀公司或梁振明對於被告發生債權之原因,且除巨銀公司及梁振明單方簽立之書據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巨銀公司或梁振明對於被告有何債權,更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向巨銀公司或梁振明承諾支付費用,洵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屬實。至於原告提出之該公司保證金部門及英德蘭保險經紀(星)私人有限公司之保費收費標準,顯與其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無涉,原告又未能陳明上開書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於準備程序雖曾聲請通知證人即康林公司代表人魏嘉銘到庭為證,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證人地址向魏嘉銘送達通知書,據報查無其人,經本院告知上情,原告當庭陳明將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迄本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不復到庭或具狀表明有再傳訊證人魏嘉銘必要,應認已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提全部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未足證明被告確曾藉由康林公司之代理已向梁振明承諾願依一定標準給付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明確主張並證明梁振明對於被告尚有其他發生債權之原因,應認其所主張梁振明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云云,洵屬不能證明。準此,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債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何君豪~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