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李芳桐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購買車號為00—九四一六號三陽牌汽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除頭期款八萬八千元外,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台北區監理站申請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給付頭期款八萬八千元,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拒不付款,並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前開汽車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事實,持前開汽車向台北市○○路○段○○○號乙○○經營之日升當舖典當六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六萬元予甲○○,而分別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及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因其他客觀之因素,致無法依約履行契約內容,此要屬民事債務糾葛之問題,尚難以詐欺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O三號判決)。是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右揭時、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日升當鋪負責人乙○○指訴歷歷,復經證人 孫國泰 證述綦詳,並有買賣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資料查詢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揭汽車,並於嗣後將該車典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之犯意,辯稱:「我車子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買的」,「我是欠錢,但是有要還他。我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分期付款買車之後,我有去付款,但是我忘記我付了幾期,我是有三期沒有付,車商就將我的車子牽走,三期沒有付款之前,車子被牽走之前我就已經將車子拿去當了,是隔了一年之後,車子才被車商牽走,這一年期間我也有付錢給當舖」,「我是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典當的,車子是九十一年二月被牽走的」。「(車商部分)我確實是繳到九十年九月,十月開始就沒有繳」,目前「我還是有繼續在繳款給車商,是我哥哥在幫我繳的,但是我忘記總共繳了幾期,因為車商說拍賣之後不夠的餘額仍然要由保證人負擔,所以我哥哥要替我繳」等情(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查:
⑴公訴意旨所憑證人孫國泰之證述、買賣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證明書,僅足證明被告與朝欽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其後系爭汽車業經朝欽公司因欠款而取回拍賣之事實,而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籍資料查詢表,則僅得證明被告有持前揭汽車至告訴人乙○○之當鋪典當,並借回使用之事實,公訴意旨既未說明其論證,均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違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⑵被告固自承曾將系爭汽車典當,而其出質之行為,顯已違反被告與朝欽公司簽訂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然被告於典當系爭汽車後,旋即填寫「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將系爭汽車取回繼續使用,業經告訴人乙○○陳述屬實(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必須因被告意圖不法利益之出質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之結果,始為犯罪。惟證人即朝欽公司法務主任孫國泰證稱:「本案自九十年十月開始未繳貸款,所以我們公司依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蘆洲市○○路○○○巷○○號前(被告現住地)將九L—九四一六號營小客取回,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公開拍賣」(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足認債權人朝欽公司業已依約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取回後,拍賣取償,並未因被告前開出質之行為,而致無從取回標的物或追索無著,自不得僅以被告違約出質之行為,即謂被告之出質行為已造成朝欽公司受有損害之結果。是公訴意旨於事實欄所稱:「甲○○僅給付頭期款八萬八千元,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拒不付款」云云,遍查偵查全卷,並無此項認定之佐證,已屬無據,又僅執被告「持前開汽車向台北市○○路○段○○○號乙○○經營之日升當舖典當六萬元」之事實,逕認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而未舉證並說明朝欽公司因被告之出質行為受有何損害,其舉證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
⑶告訴人乙○○陳稱:「被告在當車之後,付了幾期我也忘記了,被告的太太當時
也有幫被告付了幾期,大概是在半年之後,被告一直沒有付款,我才對被告提起告訴的,被告在典當之後,大概有付了半年以上的利息」,就被告前揭所辯車子典當之一年期間均有付錢給當舖等情,亦表示「無意見,均實在」等情(同前審判筆錄),參以乙○○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應認被告前揭
於典當後仍有繼續付款予當鋪即乙○○一年利息之辯詞,堪予採信。則依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購車,經過一年餘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該車典當,系爭汽車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債權人取回拍賣取償,期間被告均有繼續付款之事實,均難認被告於向朝欽公司簽約購車、向乙○○經營之日升當鋪典當之時有何詐欺之意圖。公訴意旨僅泛稱以乙○○之指訴、證人孫國泰之證述,及買賣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資料查詢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證明書等證物為佐,並未說明其立證方法,仍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依其舉證,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出質行為固已違約,然債權人朝欽公司業已依約將系爭汽車取回拍賣求償,亦未主張受有何損害或提出告訴(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仍難認定係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於購車後近二年始無力繳款,難謂購車當時即有詐欺犯意,又在典當後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借回系爭汽車使用,嗣後因故未能清償借款,亦不足以認定典當、借車當時係有詐欺犯意而為之,核與刑責無涉,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已不願追究之意(同前審判筆錄),足認本件應係不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紛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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