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二號,代表人為 許淑貞 ,下簡稱「新竹貨運公司」),擔任送貨員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新竹貨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欲送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東紡織廠」,其行至上址「遠東紡織廠」門口之交岔路口暫停待轉欲左轉駛入「遠東紡織廠」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啟動左轉,適有達美樂披薩店外送員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ECF-五六五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撞及乙○○所駕貨車左前車頭,致人車倒地,使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外傷致左上顎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右下顎中門齒、側門齒、左下顎中門齒、側門齒、犬齒脫落併上下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缺損、下肢挫傷併左十字韌帶受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以電話報警自首,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見對向車道有些車輛停下來,伊才慢慢啟動要左轉,告訴人之機車突然駛出撞到伊車,伊認為主要過失不在伊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有過失之情明確,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另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五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左轉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等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鑑字第九一○四二二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三一○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主要過失在於告訴人云云,且據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旨亦均認告訴人甲○○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肇事確亦併有過失,然按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又被告係受僱於新竹貨運公司,擔任送貨員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所駕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託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已據被告於警訊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九十年九月八日「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併有過失之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