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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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五、一六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和路路口處,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該機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停放該處路邊,而機車鑰匙則未取下;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永貞路路口處為警查獲,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 林文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八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水源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該輛車號0000000號輕型
機車並非伊所竊取,而係一位名為「 陳志明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永安捷運站」附近之擺設攤位地點,連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併借予伊使用;伊有將「陳志明」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載貨所用之小貨車車牌號碼提供給檢察官,也有帶同警員前往「陳志明」擺設攤位之地點查緝,惜並未找到「陳志明」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文玉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係於前述時地失竊等情節,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等可資佐證;而被告亦無法明確交代「陳志明」之詳細年籍資料,其所提供之「陳志明」行動電話號碼二組(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陳志明」使用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七C─○九四六號),經查證之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人及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均非「陳志明」;再參以被告向他人借用機車騎乘,卻無借用機車行照及約定返還之時間及方式,亦無法交代出借人之正確姓名年籍,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林文玉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失竊等情,固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參,然此僅足證被害人之機車確有於前述時地遭竊之事實,至於行竊者究為何人,則尚無從據以認定。
2又被告係於騎乘該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為警查獲,經警通知被害人
前往認領後,確認係上開失竊之機車而由被害人領回保管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等可資佐證,惟此亦僅足徵被告所騎乘使用之該機車確屬贓車無疑,至其取得該機車之管道及來源,尚不能排除其他不法途徑之可能性,究難率爾論斷必係被告竊取所得。
3再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係向「陳志明」借得使用上開機車,
雖其無法明確交代「陳志明」之詳細年籍資料,且其所提出之「陳志明」行動電話號碼二組、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等,經查證結果均難認與「陳志明」有何關聯性,甚者經本院調取與「陳志明」同名且符合被告所陳述之「陳志明」年齡、住址者之口卡片,命被告當庭指認之結果,被告亦稱該等口卡片中並無該位「陳志明」之人;然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無從僅以被告所持辯解無從證實,即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
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自承向「陳志明」借用機車,竟未取得或查驗任何證件,亦未約定返還之時間、地點,此顯與正常情形下機車使用借貸之常情不符,是否另涉有贓物罪嫌,因與經起訴之竊盜罪嫌間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