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六時許至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玫瑰公園內飲用臺灣啤酒三瓶,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街○○○巷欲往文化路油庫口方向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車輛及人身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致理技術學院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陽明街二十三巷八弄右轉陽明街二十七巷,甲○○竟因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注意力不集中控制不穩,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前迎面撞擊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乙○○受有右膝、右小腿、左上腹、右肩、左足背挫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且其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肇事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所為之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紙乙紙在卷可稽。而血液濃度約為呼氣濃度之二千一百倍換算。依據Widmark實驗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值約10至19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四四四八號函附卷可憑,依據前開實驗模式推算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至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節,分別有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參諸被告乃是因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控制欠佳因而肇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丙○○即前往處理前開肇事現場之警員亦到庭證稱:當時現場為其處理,被告喝很醉,在那裡吵鬧,也不願意接受酒測,講話含糊不清,答非所問,有很多話。走路搖搖擺擺,很明顯酒醉現象等語。證人乙○○復稱:被告當時一直很多話,有酒味等語等語。證人 余明禮 於警訊中且證稱:被告在警方偵訊過程中精神不太正常,語無倫次等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有前開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紙、現場相片七幀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服用酒類後,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因此注意力不集中,控制力欠佳而肇事,導致乙○○受傷,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有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參,且過失傷害部分已與乙○○達成和解,業經乙○○撤回告訴,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