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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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錦芳律師
張俊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甲○○原本受雇於由陳培芬擔任負責人之茂曦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所設立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迪富兒便利商店」,擔任中班店員,負責收銀及管理店內商品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及十四日,利用上班期間之機會,將該店內共計九十一條之香煙,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晚班店員 詹秋松 盤點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陳培芬之指訴、證人即「迪富兒便利商店」之晚班店員詹秋松之證述及值班出勤簽到表、每日庫存商品一覽表、煙品清點單據等證物在卷可稽。另以被告於事後曾同意全數賠償本件短少香煙,參以事發地點之香煙存放位置在商店之最內側,僅有一出入口,並無遭破壞,亦有該址商店之照片在卷可按。再佐以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研判應有說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六六六五九○號測謊報告書在卷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在「迪富兒便利商店」擔任收銀及管理店內商品工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係於點交清楚後,始行交接下班,並未侵占店內香煙,事後同意賠償,係未免影響學業及不欲因此事上法院,並非承認有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迪富兒便利商店」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合計短少香煙九十
一條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培芬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迪富兒便利商店」之晚班店員詹秋松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該便利商店之值班出勤簽到表、每日庫存商品一覽表及煙品清點單據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擔任該便利商
店收銀及管理店內商品工作,惟該便利商店短少之香煙是否即為被告所侵占?則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本案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業務侵占為真實之程度。茲析述如下:
⑴按便利商店之經營,在於現物買賣,各值班人員,應清點無誤後交班,以明責任
,以杜爭議,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培芬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一再陳稱:其要求員工必須點交完畢,才可交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證人詹秋松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是星期天的中班,從下午二點至十點,其接被告的班,連續二個星期天交接時,盤點到香煙有缺少,就報告店長陳培芬,第一次其向店長反應,沒有詢問被告,怕說是點錯了,但是第二次又發現短少,才報告店長處理。...(問:有無盤點後才交班?)答:伊是十點到,交班時,被告已經先下班,沒有辦法全部盤點清楚後交接,其在盤點時發現有短少。(問:上次清點時發現煙有短少,第二次有無要求被告留下來一起清點?)答:沒有。被告在的時候,有陸續清點,但還沒有點到香煙的部分,後來被告走了,其繼續清點,才發現煙有短少等語(見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徵之證人詹秋松之證詞,「迪富兒便利商店」值班人員於交接班時,並未確實清點無誤後,始行交班,是該便利商店內短少之香煙是否即為被告所侵占?非無可疑之處。且證人詹秋松並無目睹被告取走店內香煙,亦未於交接時與被告點交清楚,其係於被告交班後,自行清點時始發現香煙有所短少,縱使該等香煙疑於被告當班過程中短缺,亦非必係被告所侵占,不能排除諸如第三人竊取或交班不清多次短少累記而成等其他外力因素所致。況第三人竊取等其他外力之因素,非必破壞店內設施,以店內一人當班之情形,注意力或有所不及,亦有可能。
⑵告訴代理人陳培芬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短少之九十一條香煙,用紙箱裝,要裝兩
箱,該等香煙係分二次短少,一次短少四十五條,另一次短少四十六條,而一般值班人員於交接時,都會看檢查交班者之包包內有無藏放店內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案短少之香煙體積龐大,被告如何將侵占所得之香煙攜離「迪富兒便利商店」,並於與證人詹秋松交班時不被發現?技術上亦有疑問。且「迪富兒便利商店」之香煙,大量異常短少,應屬明顯可見,何以證人詹秋松於交接時未發現或表示有短少之情,卻二次於完成交接,被告離開現場後,始稱該店之香煙短少?再證人詹秋松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即已發現香煙短少,為釐清責任,何以未詢問被告此事,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再次值班特別注意清點,要求被告點交明確後,始可離去?是本案確有令人懷疑之處。⑶被告事後同意賠償短少香煙之損失一節,依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原因甚多,或
係被告衡量尋司法途經所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而認賠償是較有利之紛爭解決方法,或係被告認於其值班期間,便利商店之貨物有短少,其對於該損失容有疏失,願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是尚難僅以被告同意賠償一事,推論被告係因侵占香煙事後才同意賠償損失。
⑷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悸動
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自不得以被告未通過測謊,逕為其不利之判斷,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測謊與自然科學具有「重現性」不同,測謊結果可能因被施測者之精神狀態、心理狀況、施測配合度、身體狀況等而受影響,是本件被告雖於測謊時情緒波動反應,但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仍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憑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六、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舉前開證據,認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綜合判斷全案卷證,而係將其所舉證明方法切割後單獨認定之,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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