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冠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周奇杉 律師被告乙○○即力嘉慶汽車百貨商行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惠 律師 王麗萍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一四五四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著作之定義,其中所指之「創作」即指「原創性」是僅須具有少量之創造力,即合乎著作權法上原創性之要求,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示,聲請人之設計圖既有大異於舊有遮雨板,則聲請人之晴雨窗設計圖應已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求,又著作權與專利權保護之標的固有重疊之可能,然亦各有其適用之對象,故本件聲請人晴雨窗產品設計圖是否受著作權法保障,應以著作權法「原創性」之有無為認定標準,與是否具備取得專利權之要件,要屬二事,原處分書竟以聲請人晴雨窗設計圖不具有專利法上之「創作性」為由,逕認定亦不具有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漠視專利權及著作權保障要件不同;又被告晴雨窗產品包裝盒係重製、改作聲請人晴雨窗產品包裝盒之事實,僅須就兩包裝盒外觀比對即可證明。且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亦認定二者有混同之虞,迺原處分於未經實際調查比對之情況下率予論斷二包裝盒整體佈局不同,復又置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於經實際調查比對後之鑑定結果如無物,從而,聲請人之晴雨窗設計圖、包裝盒既享有著作權,被告即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至九十四條之規定,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聲請人前以被告乙○○即力嘉慶汽車百貨商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九十二、
九十三、九十四條等罪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四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即於同月十一日委任黃福雄及 岡奇杉 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本院就被告乙○○即力嘉慶汽車百貨商行部分交付審判,此部分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感情,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而美術著作之繪畫屬於藝術範圍之創作,係著作人以其美術技巧將線條、色彩予以描繪而表達其思想、情感之創作,至以印刷或複印之方式,將美術著作予以重複製作者,係屬美術著作之重製物。惟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佈局、構想、觀念之設計則不屬之。而美術著作依性質僅專有重製、公司展示、改作權利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至依圖形所成之成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利權之範疇。又「重製」定義為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至「實施」則係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式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而言,與上述「重製」有別(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八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一三號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七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冠歐公司雖主張其所生產之車用晴雨窗,係委由丙○○製作設計
圖,並約定該設計圖之著作權由聲請人享有,而該設計圖既有大異於舊有遮雨板,應已符合著作權「原創性」之要求,因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查系爭晴雨窗之設計圖,其創作目的並非在產生美術圖形本身,係在依該圖形尺寸、結構等予以施作生產之晴雨窗立體物,是該設計圖並非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特質並非單一之作品,係屬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是縱認本件被告有依上揭設計圖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式轉製為立體物,揆之前開「重製」之說明,與重製行為有別,易言之,被告自平面設計圖至立體實物之製作過程,係「實施」之行為,而非「重製」之行為,亦即非屬於著作權法保障之重製權,而係單純之實施。又此種實施權之保障,應係屬專利法保護之範圍。今聲請人於設計完成製作該車用晴雨窗後,即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組)提出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因該局審定結果,認定「就本案所呈現之整體造形觀之,本案係將市面弧形延伸之飾窗,於尾部為較大之迴彎處理所得,如是修飾於整體觀之,未見揭示特殊之視覺效果,與現有物比較,難稱具創作性,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而不予專利,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台專(貳)0三0二一字第一三0二三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影本乙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顯見聲請人對此產品係屬專利權保障範圍之事實,亦有所認識。今該產品於未獲專利權保障之情形下,遽改為主張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尚非有理。是本件車用晴雨窗之設計圖既非著作權法保障之物,則被告等所為即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次查,縱認聲請人之晴雨窗之設計圖享有著作權,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販賣
「HIMAN」晴雨窗之事實,但堅絕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本件晴雨窗係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向大車汽車百貨行(以下簡稱大車行)購買,再以每只四百五十元價格對外銷售,包裝盒則係連同晴雨窗購入,均非其所造,其未曾販售冠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且市面上晴雨窗樣式大同小異,故不知聲請人之晴雨窗及包裝盒有著作權,更無侵害之故意等語。經查,大車行曾自一年半前向案外人 陳國年 購買「HIMAN」晴雨窗,但因陳國年出示之樣品包裝不好看,大車行負責人 張尤美 遂另行委託田園印刷廠設計包裝盒,並在包裝盒上載明「HIMAN」商標,再以產品連同包裝盒出售予被告,當時曾將晴雨窗為向他人購買,包裝盒則為自己設計一事告知被告,大車行亦未曾賣過聲請人產品等情,業經證人張尤美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是被告辯稱遭查獲之晴雨窗與包裝盒均係向張尤美購入,並未自行製造一節堪以採信,則被告僅僅為下游之經銷商,證人張尤美既堅稱僅販賣成品予被告銷售,包裝盒亦係張尤美自行設計製造,衡諸常情,下游經銷商無須干涉甚至決定上游提供者之產品形式或包裝,尚難認定被告有共同重製或改作告訴人著作致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雖稱被告之「HIMAN」晴雨窗包裝盒係仿製其「UNITOP」車
用晴雨窗之包裝,而其「UNITOP」晴雨窗包裝盒亦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型態及其原創性,且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又美術著作之繪畫屬於藝術範圍之創作,係著作人以其美術技巧將線條、色彩予描繪而表達其思想、情感之創作,至以印刷或複印之方法,將美術著作予以重複製作者,係屬美術著作之重製物,且印刷及複印均屬機械方法及工業方法,並非美術技巧,雖其重現美術著作之內容,仍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創作,非屬美術著作(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其「UNITOP」晴雨窗包裝盒亦享有著作權云云,即有未合。
㈤再者,縱認聲請人之「UNITOP」晴雨窗包裝盒享有著作權,惟就聲請人與
被告之晴雨窗包裝盒比較觀之,就聲請人之晴雨窗商品包裝盒為藍色底之長方形,包裝盒正面由黃底白框加日文說明之飾條、晴雨窗商品使用車子之圖示、「THEORIGINAL」、「UNITOP」、「DEFLECTORS」等字樣及商品說明文字組成,反面為黃底白框加日文說明之飾條、七個商品使用於車子之圖示及「UNITOP」、「外貼式晴雨窗」字樣構成,包裝盒側面則標示「UNITOP」、「外貼式晴雨窗」文字,另一側面則標示「UNITOP晴雨窗」商品之數量、適用車種。而被告販售之「HIMAN」晴雨窗商品包裝盒為淡藍色底之長方形,正反面為相同之設計,由黃色漸層加中文說明之飾條、商品使用於車子之圖示、「HIMAN」、「ORIGINALITY」字樣及商品說明文字組成,側面則標示「HIMAN」「及貼式晴&雨窗」,另一側面則標示商品數量及商標字樣,此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被處分人張尤美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中審認明確,有該會公處字第0九一00五號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查二者外觀雖均以藍色系為底色,並設計有飾條、廠牌、商品使用圖示及商品說明等,惟按於包裝印載商品使用圖示、商品說明文字、廠牌、規格等,本係事業習用之包裝外觀設計,且二者所使用之實物圖示、飾條、相關之說明文字、位置、顏色等並不相同,並均於包裝盒正面、反面及側面以顯著方式明確標示不同之「HIMAN」、「UNITOP」商標名稱,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辨別二者之差異,尚不致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且二者於包裝內容、整體結構設計及運用技巧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不知上開包裝盒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亦即被告並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一節,尚堪採信,尚難謂被告販售之晴雨窗包裝盒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情事。
㈥末查,聲請人雖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為證,認系爭包裝盒有侵害聲請
人著作權情事,惟按二者包裝盒整體觀之有異已如前述,且該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包裝盒外包裝彩色盒兩大印刷面與聲請人之包裝盒另一面除黃色分割部分類似外,其餘部分明顯不同,卻又認此面相對於另一面顯為次要面,消費者於賣場採購時,僅見其中展示之主要印刷面等由,即認二者有混同之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所為立論尚待商榷,亦難遽執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五、從而,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即力嘉慶汽車百貨商行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林春長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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