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之內側快車道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路面均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右側有未遵行車道,由 洪士庭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駛進內側快車道,致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洪士庭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時,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門間位置擦撞洪士庭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踏板,致洪士庭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重度昏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洪士庭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八分許,因顱內出血、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並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洪士庭之妻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有與被害人洪士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被告駕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被害人的機車是在外側快車道,被害人騎得很慢,有點不穩,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被害人機車左側時,還特意往內側安全島的方向靠,但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將通過被害人之機車時,聽到右後葉子板有聲音,被告才停車。被告已經注意到被害人並已靠邊行駛,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撞過來的,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洪士庭確於右述時、地騎乘FDP─六七六號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A八─一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後,經送醫急治後因顱內出血、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一件(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是由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行駛,駕駛自小客車A八─一七七七號,行經車禍現場前之樹人家商前等紅燈,才剛起步一、二百公尺,看見洪士庭騎乘FDP─六七六重機車騎在慢車道(應指外側快車道)上,有些不穩,而我繼續在我的車道上,等我開到洪士庭車旁時,他就突然撞到我自小客車右前門,我聽到他撞到車門聲,我就煞車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順向擦撞,我在快車道上,他撞到我右前門,他本來是在我右前方,他車跑到快車道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在樹人家商前等紅燈,綠燈起步後約一百多公尺,我就看到一部中型貨車,由快車道閃到機車道去。它閃過去之後,我就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當時被害人的機車在快車道上,現場有兩線快車道,有一個機車道(即白線外的部分),被害人的機車是在外側(快車道),被害人騎得很慢,有點不穩,我在內線快車道,就往安全島的方向靠,我要超過他的時候,就聽到右後葉子板有聲音,我才停車」等語(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所駕駛之A八─一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右側前後車門間有刮痕,經與被害人洪士庭所騎乘之FDP─六七六號機車比對結果,與機車左側踏板擦痕高度相當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勘驗筆錄一件及照片十張在卷足佐;另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間之刮痕,其走向係往車後方向由淺而深,有照片四張在卷可參(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後);再參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上開車損痕跡,均僅屬擦刮痕,顯見兩車係屬小角度擦撞,而非大角度之碰撞。綜上事證以觀,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見被害人之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當自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通過時,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側踏板發生擦撞(擦撞原因詳如下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本件車禍現場之臺北縣樹林市○○路係同向二線快車道(中間有白虛線即車道線)及一線慢車道(指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以外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審理卷)在卷可稽。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在內側快車道上,靠近劃分內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白虛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停止於內側快車道上;又依上開現場圖比對可知,如在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將機車扶正,該機車倒地前之位置,亦在車道線(白虛線)左側附近之內側快車道內;再查被告供承被害人洪士庭當時騎車速度很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故進一步回溯該機車發生擦撞之時點,發生擦撞時機車所在位置不致於距離倒地處太遠。綜上,足認本件事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地點,應在靠近劃分內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白虛線)之內側快車道上。又被告看見被害人時,被害人之機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發生擦撞時,其機車已在靠近車道線附近之內側車道上,再參酌被害人之車速緩慢等情,足認被告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之機車雖尚在外側快車道上,但應已接近劃分內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白虛線)。
(四)再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事故前已看見被害人騎乘FDP─六七六號重機車在外側快車道上,車速緩慢,並且有不穩之情形等語,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被告發現時雖在外側快車道,但已接近劃分內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白虛線),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駕車行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旁時,自應保持相當之行車間隔並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即應以足以避免與該機車(即已接近車道線且有車速緩慢、行駛不穩之情形)發生擦撞之安全間隔並減速通過,避免發生擦撞事故;且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速既屬緩慢,如被告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並減速自該機車旁通過,衡諸常情,被害人騎乘機車縱有偏向內側快車道之情形,被告亦能有充裕時間發現及反應,自無與被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可能。且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為當地道路之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於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並未減速。綜上足認被告疏未注意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並採取減速通過等安全措施,顯有過失。
(五)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自後同向行經在前之被害人洪士庭所騎乘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該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校科字第九一○四○三○號鑑定書一件在卷足佐。
(六)綜右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係陰天,且夜間設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擦撞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縱被害人洪士庭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本身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洪士庭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林家駒 自首等情,業據證人林家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其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被告較為不利,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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