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一路設有燈光號誌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即將於黃燈顯示後三秒,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應注意交岔路口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宜貿然繼續行進,而按其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竟為急於駛越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貿然繼續行進,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蘆洲市○
○○路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自甲○○左方駛來,駛至該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於其行車方向號誌變換為綠燈時,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車道車輛行駛狀況,即貿然啟動往前行駛,駛至交岔路口中央,閃煞不及,即遭甲○○所駕機車車頭擦撞及機車右側,致乙○○機車打滑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到場處理,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乙○○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本件肇事係因告訴人超速又闖紅燈所造成,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本件肇事原因係因伊於綠燈要變燈時通過路口,雙方都有責任等語(見偵查卷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伊騎機車沿和平路行駛至中山一路交岔路口要越過中山一路時,伊行車方向號誌是綠燈已變為黃燈,伊就趕快要駛過路口,告訴人機車就與伊機車發生擦撞,當時伊車速只有時速二十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述:當時伊機車於綠燈後剛起步,駛至中山一路二九三號前(即交岔路口中央)見被告機車從和平路闖紅燈出來,伊一緊張煞車,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三頁反面、四頁、二十九頁、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情節歷歷,且觀諸警繪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中山一路路段之路寬經警丈量約有十六‧四公尺,而和平路與中山一路係斜向交岔,沿和平路駛越中山一路之距離更遠於十六‧四公尺以上,衡諸被告上開所述,其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變換為黃燈,車速為時速二十公里等情,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在行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規定之變換時間為三秒,以被告之車速顯不足以駛越該交岔路口,可見被告機車駛至交岔路口中,其行車方向應已變換為紅燈,而告訴人機車行車方向則已變換為綠燈,況據上開現場圖、照片所示,與中山一路交岔之道路有和平路及中山一路二九五巷道,以告訴人之行車方向觀之,其駛越交岔路口之距離更遠於沿和平路駛越
中山一路之距離,且先後須經過中山一路二九五巷口及和平路口,顯不易闖紅燈駛越該交岔路口,衡諸常情,告訴人當不至闖紅燈冒險穿越二個交岔路口駛越,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認被告機車應係於行車方向號誌變換為黃燈始開始駛越交岔路口,惟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尚未駛越,其行車方向號誌即已變換為紅燈,而告訴人亦應係於其行車方向變換為綠燈始啟動駛越交岔路口,惟駛至交岔路口中央,即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肇事係告訴人闖紅燈所造成云云,應不足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應自知甚明,是被告雖於駛越該交岔路口之時,行車方向號誌僅變換為黃燈,尚未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然其當知黃燈僅係短暫警示,號誌旋將變換為紅燈,其當注意車前交岔路口之車況、路況距離,是否足以令其安全通過駛越交岔路口,不宜因急於號誌變換前駛越而貿然繼續行進,被告當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至告訴人雖係於其行車方向變換為綠燈始行進,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疏未注意被告之機車於變換紅燈前即已駛出欲通過交岔路口,貿然啟動行進,以致閃煞不及發生擦撞,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亦有過失,惟按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車輛相片十四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報警至現場處理,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蘆警刑字第○九一○○二三七九八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併有過失、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