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妨害公務、違反集會遊行法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開庭,陳述其自訴 林本泉 傷害案件,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乙○○承審,因甲○○於訊問時,態度不佳,遭乙○○法官糾正制止,並命其退庭,遂心生不滿,於該次法庭尚未休庭、承審法官乙○○仍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尚未步出法庭之應訊席時,數次以「菜鳥法官」之詞,當場侮辱乙○○法官,並於步出法庭後,仍在乙○○法官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內,接續以「菜鳥法官」之詞,侮辱法官乙○○,嗣經乙○○法官命法警當場逮捕甲○○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究辦。甲○○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仍在其自訴林本泉傷害案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法庭開庭之時,再以:是法官「菜鳥」,沒經驗不曉諭勸和,所以他是菜鳥,今天不尊重你法官身分,所以我今天均稱謂你「查某」等詞,侮辱承審法官乙○○。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法庭外陳述菜鳥法官,並於同年七月五日,在其自訴林本泉傷害案件,在法庭內表示:是法官菜鳥,沒經驗不曉諭勸和,所他是菜鳥,今天不尊重你法官身分,所以我今天均稱謂你「查某」等詞,核與證人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旁聽席旁聽之證人戊○○證述:我看到被告說有物證就不用再傳人證,法官就諭知他閉嘴,後來被告說他該講他一定要講,可能因此法官就叫他出去,被告出去法庭後可能是自己越想越生氣,才說了菜鳥等話,後來可能張法官在法庭內聽到這句話後就很生氣,才要法庭外面的法警抓住被告,要移送地檢署,後來就有法警在外面要將被告帶走(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二號被告自訴林本泉傷害案件九十年七月五日之訊問筆錄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足堪認定被告有先後對承審法官以菜鳥法官、查某等詞稱呼。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法庭內並沒有講菜鳥法官這句話,是在法庭外才講,且菜鳥的意思是指經驗不足,或是新手,並不是侮辱的話,且新進的法官在社會上一般都認為是經驗不足,報紙上都有說是菜鳥法官,所以翁岳生院長才會安排新任法官要先當公設辯護人,且新進法官四年內不能充當獨任法官,且承審法官乙○○於審理該自訴案件時,才派出來一年多,應該還是候補法官,所以我說的是事實,她本來就還是菜鳥法官,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庭當天,菜鳥法官並沒有勸諭和解,所以我認為她是菜鳥法官,我不知道我有什麼地方不對,且檢察官、法官如果曉諭和解,我都會在我告其他人的案子和解,如果菜鳥法官有聽我說的話,先勘驗該案錄影帶並勸諭和解的話,就不會有後來衍生的案子,因為人證會做假,物證不會作假,當天戊○○有說要當證人,但張法官問他說有沒有案子在她手中,戊○○說沒有,張法官就說不必了,這就是張法官要用手上審理的案件來影響證人作證,後來七月五日那天我問張法官審判會不會公正,張法官就問我要不要聲請迴避,我說不用,她要我寫迴避狀,且該案的判決書裡面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她不用迴避,問題是根本就不需要迴避,還勸我要聲請迴避,代表她對法條不熟,那就是菜鳥,另外依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可以證明真實者不罰,我現在還是認定乙○○還是菜鳥法官,我以前在法院審判時,從來沒有檢察官說我講話大聲,就是咆哮法庭,所以表示蒞庭檢察官是奶嘴檢察官,這句話是前花蓮高分院法官謝啟大說的,我是引用謝啟大講的等語,並聲請勘驗法庭、與乙○○法官對質、測謊並對相關證人測謊、照會司法院長翁院生是不是認定候補法官是菜鳥,如果不是就是報紙亂寫、確認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非常上訴及聯合報相關之報導,並將我私底下所錄法庭之錄音帶當為證據。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二號被告自訴林本泉傷害案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固記明「菜鳥法官為何又傳守衛萬一三更半夜去報復怎麼辦,不需要」等之記載,惟經原審當庭播放該日庭訊之錄音帶,並無任何提及菜鳥法官之字眼,錄音帶內容所示,很多內容係該案承審法官指導書記官如何輸入電腦、選字並製作筆錄,足證該案書記官於製作筆錄時確尚未熟悉電腦筆錄之製作,尚難以該日之審判筆錄即遽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確有表示菜鳥法官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惟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原審法院第二法庭訊問時,因被承審法官
要求其退庭,而在法庭內應訊席欄杆旁,準備要出去時,以「菜鳥法官」之詞侮辱乙○○法官後並遭移送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值班法警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二時十五分才到第二法庭,當天被告的情緒有點失控,講話比較大聲,當時法庭氣氛,雙方都很不好,我進來時,當時有聽到法官叫被
告出去,我就走到應訊席位置,要請被告出去,被告還沒有走出去,在法庭應訊席欄杆旁,就說你這個菜鳥法官,法庭上的人都可以聽到這句話,然後法官說要將被告移送地檢署偵辦,叫我將被告帶出去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四五頁),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當時證人丙○○並未在場,係伊走出法庭外時,丙○○始到達,並依該案承審法官之命收押伊,丙○○證稱有看到伊在法庭應訊席欄杆旁說菜鳥法官等語,係屬偽證云云,惟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證歷歷,且依苗栗地方法院法警室九十年二月份值勤輪值表所示,當日確由丙○○值勤該法庭無誤,又證人戊○○、該案通譯 秦秀英 等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沒有注意丙○○有無在法庭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四五頁),是尚無從證明丙○○未在法庭而無當場聽聞,被告空言辯稱丙○○所證不實,尚難採信。
㈢證人即該案通譯秦秀英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訊時,亦證稱:「自訴人(即本案
被告)提錄影帶要求勘驗,於是中斷錄音,由我操作放錄影帶,就在我操作時,甲○○就『當庭』指著乙○○法官不止一次罵「菜鳥法官」,以不屑的態度,大
約有二次,庭上有自訴人、被告、法警、書記官、我本人,另有等候下件開庭的當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核與證人丙○○所述大致相符,雖秦秀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有聽到被告說菜鳥法官的話,但因為當時轉過頭去操作機器,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在何處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一、二二頁),惟案發時間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證人秦秀英於偵訊時作證之時間較為相近,故證人秦秀英之證詞應以偵訊時所證較可採信。另證人戊○○雖證稱被告是自己走出法庭時,是在走出法庭外才說了菜鳥及菜鳥法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四四頁),惟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認識約五、六年,因為被告開庭前一天到 卓蘭 玩,並在那邊過夜,後來開庭那天他跟我說要來開庭,但沒有交通工具,因為我與他認識,所以我就開車載他過來法院(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則以證人特地載被告從卓蘭到苗栗地方法院開庭,衡情與被告關係應非淺,故其所為證詞尚難以遽採。故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庭時,在法庭內口出菜鳥法官之詞無誤。況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縱如被告所言其係於步出法庭後,始口出菜鳥法官之詞,然既仍在承審法官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內,並經承審法官聽聞而命法警將其逮捕,自屬「當場」侮辱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承審法官不知要曉諭和解,所以是菜鳥。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並無法院應曉諭和解之規定,且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固得撤回自訴,惟自訴人是否願意無條件撤回自訴、或願與被告和解而撤回自訴,自訴人儘可自行考量,並無課以法院必須曉諭自訴人與被告和解之義務,故亦無從以此而認定法官是否有無經驗之依據。又承審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本可依法決定調查證據之順序,如當事人對此有所不服,自可循相關法律途經提出異議以尋求救濟,且法官是否曉諭自訴人聲請迴避,均無由以此認定法官是否有無經驗之依據。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對於公務員於執行公務程序有所異議,自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被告竟以菜鳥法官辱稱,衡之常情,當然含有輕蔑侮辱之意,被告上開言詞及行為,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侮辱之程度甚明。
㈤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惟此係針對同條第一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誹謗罪之規定,核與公然侮辱罪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無關,且即令本案被告有保護自身利益之權利,自應本於法律所定之程序進行,以維護法庭之尊嚴及秩序,而與可否受公評之事項無關,故無由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方法為之,不得以此為免責之理由。
㈥被告另辯稱:菜鳥的意思是指經驗不足,或是新手,並不是侮辱的話,且新進的
法官在社會上一般都認為是經驗不足,報紙上都有說是菜鳥法官,所以翁岳生院長才會安排新任法官要先當公設辯護人,且新進法官四年內不能充當獨任法官,並提出自由時報相關之剪報為證。惟查,依該報導之內容可知,係指『司法院將修正「司法官候補規則」‧‧‧目前從司法官訓練所結業的新進候補法官而言‧‧‧』,本件承審法官乙○○既依相關法規規定,可獨任審判,並不因其為候補法官或實任法官而有差異;且菜鳥既係指經驗不足,而自由時報前揭報導係指『司法院將修正「司法官候補規則」‧‧‧目前從司法官訓練所結業的新進候補法官而言‧‧‧』,並非針對特定之法官,惟被告於法庭內及承審法官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內,表示:菜鳥法官、是法官菜鳥,沒經驗不曉諭勸和,對法官不稱法官稱其「查某」等詞,按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上開言詞會讓人產生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感覺,為週知的事實,任何人不能一邊以上開言詞相加,一邊又以並無辱罵的意思作為解釋,被告辯稱其無侮辱之意,與一般社會國民之感覺相異,其為侮辱不言可喻。況證人秦秀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當庭指著乙○○法官不止一次罵「菜鳥法官」,以不屑的態度,大約有二次之詞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被告於該案九十年七月五日審理時並向承審法官稱:今天不尊重你法官身分,所以我今天均稱謂你「查某」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三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輕蔑、侮辱之犯意甚明。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
查之權,則其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證人傳喚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及必要,依職權定之,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必須加以傳喚調查,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雖請求勘驗法庭、偵訊錄音帶、測謊、照會司法院長、查明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報導是否正確,及請求與乙○○法官對質、再開辯論勘驗原審錄音帶等,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已明,並無勘驗現場、偵訊錄音帶及照會司法院長、測謊、對質及再開辯論等之必要,且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報導,亦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構成與否無關,故被告之請求亦無必要。又被告雖表示張法官曾問戊○○說有沒有案子在她手中,戊○○說沒有,張法官就說不必了等語,惟查,本案是否傳訊相關證人,揆諸上開見解,本院自可加以斟酌,而非由該案承審法官加以決定,故被告就此所述是否為真,亦與本案無關。另被告雖請求以私自之錄音充當證據,惟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則該案件被告既未得審判長之許可自行錄音,即屬違法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在承審法官乙○○仍在執行職務時,辱罵「菜鳥法官」等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先後數次辱罵「菜鳥法官」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之辱罵「菜鳥法官」等詞犯行,與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行為,時間已間隔數月,顯非前次接續當場侮辱公務員犯意之延伸,而為另一犯行,惟與前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法庭內之犯行,惟其未提及之部分,核與本案具接續或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原審持同一見解,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本案係因於自訴案件訊問時,不滿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始辱罵承審法官之犯罪動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當庭摔卷宗,口出:「他媽的」等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論告書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惟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次數,認上開之求處稍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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